(2017)苏060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811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仇一村、赵卫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仇一村,赵卫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81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4栋1005室。主要负责人:谭爱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仇一村,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赵卫华,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南通公司)与被告仇一村、赵卫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一村、赵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114800元,滞纳金5740元,合计为12054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仇一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仇一村使用,租金为8200元/月,租赁期限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被告赵卫华为被告仇一村出具了担保书。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仇一村使用,但被告仇一村无故拖欠租金,至2016年12月14日还回车辆,被告仇一村结欠原告14个月租金114800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被告每一个月应当支付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金,滞纳金计5740元。被告仇一村、赵卫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仇一村、赵卫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车辆销售协议、POS签购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4日,甲方(出租方)赢时通南通公司与乙方(承租方)仇一村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GLK3.0AT动感4WD轿车一辆,车牌号苏F×××××,租价为8200元(每月),租赁开始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结束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共36期。每期付款均为8200元。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乙方采取预付款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24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为8200元。合同中的“声明”部分载明,在租车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履行合同净车租金总额的20%(如实际履行合同租金总额大于租赁车辆市场价值,则以车辆市场价值的20%为准),如有超出,则超出范围所拟定的任何相关合约条款均无效。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甲方的权利与义务部分载明,在发生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等情形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1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争议与解决办法部分约定,如在执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中记载的车型为GLK3.0AT动感4WD,车牌号为苏F×××××。同日,甲方(出租方)赢时通南通公司与乙方(承租方)仇一村还签订了一份《车辆销售协议》,鉴于乙方欲从甲方处购买上述租赁车辆,约定:一、成就甲方销售车辆的条件。乙方保证且承诺甲方:乙方在签本合同时,已全部熟悉了解上述《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且保证合同承租人会履行租车义务(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甲方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未提前退租;爱惜车辆,按甲方规定,在甲方指定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问题等)。二、乙方同意:如承租人不主动承担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债务,乙方负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无论履行与否均不影响乙方的保证义务履行。三、乙方实现第一条承诺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所保证的《租车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甲方将租赁车辆以90000元销售给乙方,此款不包括过户、提档等所有费用,即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自行负责承担。但如果乙方未实现第一条款,即甲方客户违反《租车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四、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90000元,《租车合同》到期后,乙方实现第一条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将车型为GLK3.0AT动感4WD,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交付被告仇一村使用。在此之前的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3日,被告仇一村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保证金9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仇一村向原告支付首笔租金8200元,此后陆续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11日,共支付租金12期计984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其余租金。2016年12月14日,原告收回案涉车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90000抵作租金,从被告所结欠的租金中扣除,即主张租金为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计13个月106600元,再扣除90000保证金,实际结欠租金为16600元,滞纳金则为16600×5%=830元,合计17430元。另查明,车型为GLK3.0AT动感4WD、车牌号为苏F×××××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又查明,为保证被告仇一村全面履行与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签订的关于车型为GLK3.0AT动感4WD、车牌号为苏F×××××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赵卫华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租车合同”规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出租人宣布到期),不论由何原因造成,本担保人同意为“承租人”实际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到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7条:本担保是一种持续性的担保,只要承租人在“租车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担保金额,担保人在此担保书项下的责任均不会解除或减少。第13条:本担保是连续性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租车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仇一村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的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外,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卫华出具的担保书亦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仇一村交付了车辆,被告仇一村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仇一村支付租金及要求被告赵卫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仇一村未能按约履行《汽车租赁合同》,其与原告间订立的《车辆销售协议》的履行条件未能成就,现原告主动提出《车辆销售协议》中被告仇一村交纳的90000元保证金用于抵扣租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故实际被告仇一村结欠原告的租金应为8200元/月×13个月-90000元=16600元。至于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主张5%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车辆销售协议》中约定原告收取了被告的保证金90000元,该保证金实质上起着担保被告履行上述《汽车租赁合同》的作用,但现该保证金已折抵租金,不再具有担保作用,故对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所欠租金的5%的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16600元×5%=830元。被告仇一村、赵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一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汽车租金16600元。二、被告仇一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汽车租金滞纳金830元。三、被告赵卫华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修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