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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7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梅友树、高凤英与颜爱平、梅飞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友树,高凤英,颜爱平,梅飞,钱宏明,钱宏贵,吴明华,陈平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302号原告:梅友树,男,194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高凤英,女,194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爱平,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梅飞,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钱宏明,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钱宏贵,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吴明华,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陈平,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梅友树、高凤英与被告颜爱平、梅飞、钱宏明、钱宏贵、吴明华、陈平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涛、被告颜爱平、梅飞、钱宏明、吴明华、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宏贵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友树、高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两原告之子梅春林为被告钱宏明房屋进行装潢时发生事故死亡。同年9月15日,被告颜爱平、梅飞借两原告的名义就原告之子死亡赔偿事宜与被告钱宏明、钱宏贵、吴明华、陈平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但两原告毫不知情,六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请。被告颜爱平、梅飞辩称,对两原告请求确认六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无异议。被告钱宏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在泰州市姜堰区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两原告均在场,协议应为有效;如协议无效,被告颜爱平、梅飞应退还被告钱宏明已给付的赔偿款。被告钱宏贵辩称,当时调解时两原告均在场,协议应为有效;如协议无效,被告颜爱平、梅飞应退还被告钱宏贵已给付的赔偿款。被告吴月华、陈平辩称,我们与死者梅春林系同工同酬,江苏省姜堰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在调解好后,被告颜爱平、梅飞才将两原告接回去,说明两原告认可调解;如不认可,我们要求被告颜爱平、梅飞将钱退还给我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两原告之子梅春林在为被告钱宏明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天御苑34号楼1805室外公共楼道搬运石膏板时,因石膏板倒下砸坏18楼电梯门,致使梅春林从该处坠落至底层死亡。同年9月15日,经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梅春林的亲属梅友树、高风英、颜爱平、梅飞为甲方与乙方钱宏明、丙方钱宏贵、丁方吴月华、戊方陈平就梅春林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如下: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梅春林意外死亡事宜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死者承担本事件赔偿数额的二成责任,其余部分分别由乙、丙、丁、戊四方共同赔偿;具体确定为:乙方赔偿甲方贰拾贰万元整,丙方赔偿甲方拾壹万元整,丁方赔偿甲方壹万捌仟元整,戊方赔偿甲方肆仟元整,合计叁拾伍万贰仟元整。上述赔偿费用已包括所有法定赔偿事项,亦包括所有酌定照顾事项,还包括死者在乙方家装修应付工资。所有的费用均已结清。2、上述叁拾伍万贰仟元赔偿款于协议签订之日在姜堰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履行完毕,乙方在火葬场所交5000元押金条无偿交给甲方以便火化。3、上列当事人共同确认:梅春林死亡赔偿事宜已全部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甲方也不得再就赔偿事宜向乙、丙、丁、戊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并且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本协议一式八份,五方当事人、姜堰经济开发区调解委员会、开发区派出所、见证单位各执一份,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调解协议书上甲方颜爱平、梅飞及乙方钱宏明、丙方钱宏贵、丁方吴月华、戊方陈平分别签名,原告梅友树、高风英均未在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见证方泰州市梁徐镇林野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调解员林汉周签名并加盖了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次日,被告钱宏明、钱宏贵、吴明华、陈平将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款项经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转交给被告梅飞。另查明,原告梅友树系梅春林之父、高凤英系梅春林之母、被告颜爱平系梅春林之妻、梅飞系梅春林之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钱宏明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将两原告列为甲方,但两原告未实际参与调解,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指印,故该调解协议书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综上,两原告要求确认六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宏明、钱宏贵、吴明华、陈平辩称两原告知晓调解协议的内容,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颜爱平、梅飞和被告钱宏明、钱宏贵、吴明华、陈平于2015年9月15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张树春审 判 员  姚铁林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云陈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