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德军与刘汉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军,刘汉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711号原告:赵德军,男,1956年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久,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德军与被告刘汉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00元及该款从2011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在原告处购买河沙价值5100元,当时未付款,在账页上签字确认。2011年,被告就该笔欠款向原告打了欠条并分别于2013年,2015年在欠条上重新签署了日期及姓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款为由至今尚未还款。被告刘汉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河沙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在原告处购买河沙价值5100元,当时未付款。2011年11月1日,被告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分别于2013年,2015年在欠条上重新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未能支付所欠河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河沙款5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至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德军欠款5100元及该款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汉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