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新诉被告张黎、被告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新,张黎,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311号原告:周立新,男,生于1957年2月2日,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哲平、肖敏,陕西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男,生于1983年12月19日,汉族。被告: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阿房西路西安造纸机械厂综合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武,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欧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立新诉被告张黎、被告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新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哲平、肖敏,被告鲁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3660元。2.其他两被告在保险份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张黎驾驶陕AG94**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周立新同方向行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载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立新及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处于维修状况,一直无法使用。原告出于工作之需,于2016年7月20日,向汉中润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了一辆与原告车辆同等型号的小型客车作为代步车使用,租车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21日,租车费用共计23660元。2016年12月29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张黎就原告周立新的车辆修理费和乘坐人的医药费已赔付,但双方就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未达成一致。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张黎作为肇事司机,被告鲁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被告张黎未答辩。被告鲁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在现场处理了问题。租车单只有7月20日到8月20日。交通事故后,超出法律范围外的部分我们不予赔偿。车辆维修问题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才导致未能及时维修。此外,在租车期间,原告要提前告知车主或者保险公司,但原告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此次起诉的车辆理赔中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其次,我们对租用车辆来代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租车价格和发票。对租车价格和租赁车辆花费,原告提供了与汉中润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车单和验车单以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两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租车单和验车单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租车时间是100多天,超过了车辆正常的维修时长。被告鲁诚公司经法庭许可,当庭以租车单上的号码0916-2615118询问客服“狮跑”租赁车的租赁价格,询价为:每天299元,包月为6500元。因原告周立新未到庭,庭审后,原告周立新通过电话向本院解释为:狮跑有两种车型,一种为普通轿车,一种为SUV,他租赁的是SUV车型,同时就庭审时本院审查发票提出的质疑,即“为什么是北京公司开具的发票”解释为:汉中润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加盟商,故以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发票。综上,被告虽对原告证据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2016年6月19日20时,被告张黎驾驶陕AG94**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周立新驾驶的陕FCS6**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载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在汉中海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周立新车辆陕FCS6**号车定损,并由该公司予以维修。2016年10月13日,汉中海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鲁诚公司的代理人田卫国开具了维修费发票。2016年7月20日,原告周立新向汉中润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陕AG61**狮跑车一辆,直至2016年10月21日归还租赁车辆,计花租赁费23660元。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立新及乘坐人无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张黎就原告周立新的车辆修理费和乘坐人的医药费已赔付,但双方就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未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原告周立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黎机动车驾驶证、鲁诚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车辆维修费票据复印件、保险信息确认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辆因维修必然中段使用,故而存在如何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问题。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多种选择可能性和较大的随意性,其支出金额因选择的不同而高低悬殊。故法律的要义在于,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本案中,原告周立新选择了租赁车辆,但没有举证证明其租赁车辆的需要是必要且合理的,故对以其租车花费2366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汉中市出租车的价格,参照其住所地、工作地、维修车辆期间等要素,酌情认定其损失4000元。被告鲁诚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因维修车辆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立新因维修车辆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4000元,由被告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二、驳回原告周立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主文所判,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