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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雷生宝与王伟、安桃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生宝,王伟,安桃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91号原告:雷生宝,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81XX****XX、139XX****XX。被告:王伟,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现离家外出住址不详。被告:安桃花,女,1967年月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系王伟妻子,现离家外出住址不详。原告雷生宝与被告王伟、安桃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生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安桃花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传票未到庭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雷生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煤炭款9630元,逾期利息3200元,合计128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在2012年4月6日,2013年6月5日向原告购买煤炭,出具了4500元、5130元的欠条二份,分别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付45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5130元。约定到期不付款自欠款之日起承担20%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王伟、安桃花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二被告欠煤炭款9630元事实及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清偿,承诺应予兑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的每天承担20%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告的欠款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平均基准年利率6%予以计算,两笔合计2003.4元(其中:2012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止,48个月×4500元×6%÷12月=1080元;2013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止,36个月×5130元×6%÷12月=923.4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安桃花偿付原告雷生宝煤炭款9630元,利息2003.4元,合计1163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王伟、安桃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