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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自英与被上诉人罗真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英,罗真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晨,系王自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真学。上诉人王自英因与被上诉人罗真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自英上诉请求:要求罗真学退还购买电子琴款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王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罗真学退还购买电子琴款75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自英与罗真学在事发前已相识。2015年12月13日,王自英在罗真学处进行理疗治疗时,谈到想购买电子琴,罗真学就热情带其到附近商品挑选无果后,罗真学又在网络上为王自英挑选电子琴的款式和价格,两人最终确定购买“华金琴行”的雅马哈211SL长笛,价格为7500元,出卖方的帐号为农行,开户名为郭某某。其后,罗真学又为王自英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款990元的音箱。2015年12月14日,王自英将包括理疗治疗费、音箱购买款、电子琴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交与罗真学。当天,罗真学通过农行广汉市支行的自助终端将7500元存入开户名为郭某某、开户帐号的银行卡内。2015年12月15日,王自英收到了购买的音箱,但王自英购买的电子琴却迟迟未到货。经王自英多次催问,罗真学未明确答复王自英。2015年12月25日,罗真学与王自英清算,确认扣减理疗费、音箱款后,罗真学退还王自英1000元,其余的7500元购琴款未退还。其后,王自英又多次向罗真学打听电子琴购买进展情况,但未得到满意答复。2015年12月28日,罗真学到广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被诈骗,2015年12月29日,广汉市公安局以广公(城)立字【2016】74号决定为罗真学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现该案未侦查终结。2016年7、8月份,社区居委会多次对王自英、罗真学就上述购买电子琴一事进行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王自英欲购买电子琴,罗真学通过网络协助王自英选择电子琴的款式和价格,并将王自英的货款存至“出卖方”郭某某的银行帐户内,本案王自英与罗真学就此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王自英与罗真学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委托的具体费用,系无偿委托合同。本案罗真学受王自英委托,协助王自英选择购买电子琴、并在代王自英支付款项的委托事项中,罗真学在对交易对方没有进行具体核实、甄别真假交易时,即将王自英的货款直接付给“出卖方”郭军民,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以致王自英至今没有收到电子琴、亦无法取回货款,且罗真学事后未将此情况及时反馈王自英,故罗真学在办理受托事宜中有重大的过失,罗真学应对王自英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结合案情及罗真学在此委托事项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罗真学应向王自英支付的损失为2000元。关于王自英提出的要求罗真学返回购琴款7500元的诉请,因罗真学接受王自英委托,仅代王自英向“出卖方”郭军民付款,且王自英对此亦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自英应要求“出卖方”郭军民履行合同义务,现王自英要求罗真学退还购琴款,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罗真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自英2000元;二、驳回王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罗真学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罗真学是否应退还王自英电子琴款7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王自英欲购买电子琴,罗真学通过网络协助王自英选择电子琴的款式和价格,并将王自英的货款存至“出卖方”郭军民的银行帐户内,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委托的具体费用,故该委托合同系无偿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罗真学受王自英委托,协助王自英选择购买电子琴、并代王自英支付款项,已完成委托事项。由于罗真学在未慎重核实、甄别交易真假时,即将王自英的货款直接付给“出卖方”郭军民,以致王自英至今没有收到电子琴、亦无法取回货款,且事后罗真学未将此情况及时反馈王自英,罗真学在办理受托事宜中存在过失,应对王自英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及罗真学在此委托事项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罗真学赔偿责任及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自英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自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毛文婷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