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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何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何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2民初245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何小红。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何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请求判令:1、何小红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支付贷款本金387121.12元、利息27252.27元、罚息97871.53元、复利20976.03元,共计533220.9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止,自2017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解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何小红签订的编号为141149001131号《个人借款综合合同》;3、何小红承担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4、何小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何小红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 查明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日,何小红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500000元信用贷款,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并签字予以确认。该申请表载明:申请循环额度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6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算,利率以该银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对于该违约情形,该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 此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何小红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内容载明:核准何小红个人信用贷款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内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与放款账户均为62146 24138000069133,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双方均在通知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此期间,何小红在额度内共向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款7笔,银行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15日,何小红尚有5笔逾期未还,何小红拖欠逾期本金387121.12元、逾期利息27252.27元、罚息97871.53元、复利20976.03元。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因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在终审胜诉判决(含调解书)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元/每笔基础费用。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何小红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何小红发放贷款,何小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在何小红违约时,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何小红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均予以支持。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请的律师费用因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何小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何小红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逾期本金387121.12元、逾期利息27252.27元、罚息97871.53元、复利20976.0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第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何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3.5元,由被告何小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明慧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