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驻马店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729号原告驻马店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西平县产业集聚区金凤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常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峰,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周伟杰,女,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原告驻马店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驻马店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张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春峰在西平县专探乡经营有机葡萄园,因其经营需要,从2016年5月到7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益虫好、完美果、色甜果等多种肥料,当时被告承诺等这一季葡萄结束后就给原告公司结账,这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为其在其他地方购买农药等商品交付被告使用,扣除已付款仍下欠44711元。葡萄期过后,原告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给付,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7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峰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对产品数量没有异议,但是我与原告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原告以其开发新产品的名义找到我,在我经营的家庭农场试用其产品,当时并没有说让我付款,说的是试用,所以对价格没有约定,试用品不应该标出价格,原告纯属编造事实;二、原告送到我的葡萄园的生物肥料并不是合法商品,属于三无产品,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显示正在申请或者待申请,充分证明其生产的有机肥属于没有注册的产品,不应该作为正规产品销售,只能作为试用品来试用;三、2016年9月13日原告为了逃避责任把宣传推广试用的宣传招牌从我的葡萄园取走,我知道后报了警,说明原告想毁灭其在我农场试用产品的事实;四、用了原告的产品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葡萄树叶脱落、坏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峰在专探乡S331省道路南经营金田地家庭农场,原告在被告农场悬挂宣传招牌,显示原告驻马店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技术指导,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送去益虫好、完美果、花果多等肥料,合款40400元,2016年7月1日、7月6日、7月11日原告在别处购买扑霜清等农药交付被告使用,合款7311元。以上合计47711元。被告张春峰于2016年6月7日给原告现金4650元,余款43061元被告张春峰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将悬挂于被告农场的宣传招牌取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送货单、对账单、出货明细表、收据、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网页截图、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春峰购买原告驻马店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肥料,并由被告张春峰及庄园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有产品名称及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原告在别处购买农药交付被告使用,也有被告书写的证明,证明上有产品的数量、价格、购买日期、被告的签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张春峰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肥料款和农药款。肥料款40400元,农药款73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50元,被告张春峰应支付原告肥料款和农药款43061元。原告称收据上显示被告张春峰已付现金4650元,实际被告支付的是3000元,但是仅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产品数量无异议,但对送货单上的产品价格有异议,其与原告并非买卖关系,约定的是试用,试用品不应该标出价格,本院认为,送货单上有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被告及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应视为对产品价格的认可,原告不认可是产品试用合同关系,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产品试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有机肥属于没有注册的产品,不应该作为正规产品销售,只能作为试用品来试用,本院认为,在我国除了烟草等极少数商品需要注册商标才能销售之外,对于农作物肥料等产品未注册商标即进行生产和销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把宣传推广试用的宣传招牌从其葡萄园取走,说明原告想毁灭其在被告农场试用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把宣传招牌从被告庄园取走,属于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宣传招牌的内容是免费试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用了原告的产品给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产品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实上被告购买原告的是肥料,庭审中被告主张造成损失的是病虫害,××虫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肥料款和农药款4306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张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