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鸣日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鸣日,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禹航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叔华。申请执行人方鸣日。被执行人: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禹航路分公司。负责人:汪孝军。复议申请人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屋宇公司)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2017)浙01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杭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鸣日与被执行人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禹航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禹航路分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中,方鸣日以禹航路分公司系屋宇公司分支机构为由,要求追加屋宇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浙01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屋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屋宇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方鸣日支付5351.9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后,屋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余杭法院查明,禹航路分公司系屋宇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余杭法院认为,本案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主体为禹航路分公司,余杭禹航路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屋宇公司依法负有清偿责任。方鸣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屋宇公司复议称,1、方鸣日与被执行人禹航路分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其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之一,不应在执行阶段直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2、其要承担债务,前提条件是该分公司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据其了解分公司是有相应财产的;3、据了解,方鸣日与被执行人禹航路分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杭州联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立的;要求撤销(2017)浙01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6年8月31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6】第0376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禹航路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方鸣日经济补偿金5351.9元。裁决书生效后,禹航路分公司未自动履行,方鸣日于2016年12月5日向余杭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期间,方鸣日以禹航路分公司系屋宇公司分支机构为由,要求追加屋宇公司为被执行人。余杭法院经立案审查,禹航路分公司确系屋宇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浙01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屋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屋宇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方鸣日支付5351.9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下:“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禹航路分公司确系屋宇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清偿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债务,申请执行人方鸣日申请变更、追加屋宇公司为被执行人,余杭法院应予支持。屋宇公司所提“方鸣日与被执行人禹航路分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其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之一,不应在执行阶段直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屋宇公司所提其余复议理由,由于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可以证明禹航路分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否定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的相关证据,故其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执异11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捷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寿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