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楠诉北华大学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楠,北华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楠,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周楠母亲),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华大学,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李延忠,校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楠因诉被上诉人北华大学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楠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被上诉人北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楠是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思想政治教育专业2007级2班学生,2007年9月入学,按学制应于2011年6月毕业。2008年7月16日,周楠在校参加2007~2008学年马克思主义哲学课程考试过程中,因监考教师发现其书桌内有字条涉嫌作弊,周楠提出争辩,被监考教师清出考场,终止其该科考试,辅导员安某某曾在事后找周楠谈话。学院准许周楠在2008~2009学年重修该课程并经考试合格。2011年6月22日,北华大学下发北华校字[2011]82号《关于授予高洋等4607名学生学士学位的决定》,决定授予周楠法学学士学位,并于2011年7月1日向周楠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2011年7月21日,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以周楠在2007~2008学年第二学期马克思主义哲学课程考试中作弊为由作出《关于取消周楠同学学士学位的决定》,决定取消其学士学位,2011年7月22日,北华大学下发北华校字[2011]110号《关于撤销周楠等5名学生学士学位的决定》。2012年原告周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北华大学依法授予其学士学位,本院立案后,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吉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周楠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楠对该判决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2)吉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2)吉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吉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周楠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楠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吉中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3)吉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北华大学北华校字[2011]110号《决定》中“撤销周楠学士学位的决定”;北华大学于本判决送达后六十日内向周楠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因被告北华大学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吉中行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北华大学的再审申请。后北华大学未能在以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日期内向周楠颁发学士学位,周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1日北华大学作出北华校字[2015]7号《关于补授周楠学士学位的决定》,决定授予周楠法学学士学位。后因周楠对授予学位证的时间有异议,本院执行局向吉林省教育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5日吉林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向北华大学发出《关于商请北华大学协助在执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函》。北华大学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关于周楠学位信息备案情况的请示》,将周楠的学位授予时间变更为2011年7月1日。2012年5月11日为了参加行政诉讼开庭,周楠购买往来深圳与吉林的飞机票2520元+保险费40元=2560元;2013年8月12日周楠购买火车票31.5元;2014年1月17日为了参加开庭,周楠购买飞机票603元+1075元=1678元;2014年1月26日,周楠购买火车票285.5元+434.5元=720元;2014年7月16日周楠购买火车票464.5元+244.5元=709元;2015年7月21日的周楠购买火车票899元;周楠母亲王秀红购买吉林市到长春市的火车票31.5元+31.5元=63元;周楠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1元。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北华大学所作撤销周楠学士学位的决定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并确认北华大学不授予周楠学士学位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周楠对于该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提出行政赔偿,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北华大学撤销周楠学士学位的决定被确认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给周楠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只能赔偿周楠的直接损失。针对周楠提出的行政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1、周楠本人的前途损失费20万元;2、周楠母亲王秀红医药费5万元,以上二项均不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3、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周楠提供的证据,即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因行政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01元,而该律师费属于原告周楠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楠主张的其余1000元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车旅费4万元,现原告周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为了参加行政诉讼,其发生了交通费,其中周楠提供的有票据的交通费有:2012年5月11日的往来飞机票2520元+保险费40元=2560元;2013年8月12日火车票31.5元;2014年1月17日飞机票603元+1075元=1678元;2014年1月26日火车票285.5元+434.5元=720元;2014年7月16日火车票464.5元+244.5元=709元;2015年7月21日的周楠购买火车票899元;周楠母亲王秀红购买吉林市到长春市的火车票31.5元+31.5元=63元,以上共计6660.5元。而根据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于周楠因参加行政诉讼开庭而发生的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亦属于原告周楠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周楠提供的往来于吉林市和深圳市的交通费票据,对于周楠在2013年参加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开庭、2014年4月参加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开庭、2014年7月参加再审的情况所发生的交通费,以吉林市和深圳市的单程火车票720元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酌情支持3568.5元(720元×2-31.5元+720元×2+720元)为宜。对于原告周楠提供的公共交通费用票据共计446.2元,对其真实性因北华大学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交通费共计10675.2元(6660.5元+3568.5元+446.2元)。对于周楠主张的其余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5、打印、复印、扫描资料、快递等费用近3万元,原告周楠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复印费的收条,但其提供的收条既不是正规的发票,亦无复印社的盖章,且无复印资料的明细,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周楠提供的快递单据,有的未记载快递费用,有的未记载快递的内容,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周楠在诉讼中确实发生了复印费和快递费,故根据实际情况及诉讼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周楠的复印费和快递费,被告北华大学应当赔偿1000元为宜;6、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对周楠及其家庭造成5年的精神、肉体上的伤害,进行诚恳道歉,并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人身权的情形之下,受害人才有权利获得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案涉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周楠的人身自由、身体健康,故对于周楠这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诉讼费用,关于本案之前的诉讼费用,因在上述案件审理时已经对案件的诉讼费用做出了分配,故本院不予重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华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楠交通费10675.2元、复印费和快递费1000元、律师费4000.01元,以上共计15675.21元;二、驳回原告周楠的其他赔偿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北华大学对周楠本人的前途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对周楠本人精神上造成了各种打击,对周楠母亲王秀红造成身体伤害、误工损失及精神伤害,对周楠及其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和严重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华大学赔偿:一、周楠本人的前途损失费20万元;二、周楠母亲王秀红医药费5万元;三、律师费5000元;四、车旅费4万元;五、打印、复印、扫描资料、快递等费用近3万元;六、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对周楠及其家庭造成5年的精神、肉体上的伤害,进行诚恳道歉,并公开道歉;七、诉讼费用由北华大学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楠应当对被上诉人北华大学迟延颁发学位证书造成的损害事实提供证据,对其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上诉人周楠提出的赔偿其前途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秀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医药费的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王秀红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以自己的名义另行提起诉讼。律师费,交通费及打印、复印、快递等费用,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及实际情况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北华大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钱 岩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