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33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南泉医药化工容器制造厂与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南泉医药化工容器制造厂,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3324号之一原告:无锡市南泉医药化工容器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阳路9-6。投资人:陈国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兰,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大观开发循环经济园霞虹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刚。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了原告无锡市南泉医药化工容器制造厂与被告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锡市南泉医药化工容器制造厂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南泉医药化工容器制造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无锡市南泉医药化工容器制造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2256元减半收取6128元,由无锡市南泉医药化工容器制造厂负担。审 判 长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