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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瑞萍与沈满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萍,沈满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萍,女,1950年11月30日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未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王瑞萍女儿),女,1978年6月6日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满意,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18楼。主要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婕,女,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王瑞萍因与被上诉人沈满意、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被上诉人沈满意、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认定,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实际发生护理费为45963元,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40152元的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179880.9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瑞萍年老体弱,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脾脏切除、多根肋骨骨折、左小腿骨折,出院后半年多时间一直在家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只能继续请护工照顾其生活起居。一审判决认定出院后护理期28天期限过短,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低,上诉人主张护理费45963元,系实际发生且必须的护理费用,应得到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年度适用标准错误,一审法庭辩论时间为2017年3月3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沈满意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护理期限是由法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权威性,一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护理天数具有事实依据,相关标准的认定也是恰当的。上诉人主张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其要求是在一审作出判决以后主张的,不是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紫金保险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王瑞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医疗费1174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45963元(330.5天)、交通费233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927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673元,上述费用共计398590.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6时40分许,沈满意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东门过街通道附近时,遇王瑞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小客车车头将王瑞萍连人带车撞倒,造成王瑞萍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满意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至过街通道时,未先让被放行的车辆先行,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王瑞萍在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病史载明:“查头颅、胸部、上腹部CT:脾破裂,腹腔积液,左侧血气胸,多根肋骨骨折,左小腿胫腓骨骨折”。当日,王瑞萍进行手术,手术名称:脾脏除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清创缝合术+左小腿外固定术。2015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脾破裂;2、左侧血气胸;3、多根肋骨骨折;4、左小腿胫腓骨骨折;5、脑外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7、主动脉瓣置换术后;8、××。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5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王瑞萍车祸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八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王瑞萍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王瑞萍支付鉴定相关费用合计2360元。一审另查明,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越野客车系沈满意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王瑞萍支付道路救助基金72418.09元,王瑞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王瑞萍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应依法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沈满意向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满意负全部责任,王瑞萍无责任。王瑞萍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王瑞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14627.3元,其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72418.0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其中10%的费用由沈满意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瑞萍主张50元/天×92天=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王瑞萍主张30元/天×120天=3600元,结合其伤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4、护理费,王瑞萍主张45963元。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记录、护理费收据,结合鉴定意见书,王瑞萍住院天数为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为11073元,法院予以认可;出院后护理期为28天,法院酌定王瑞萍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元/天×28天=2240元,护理费合计13313元。5、误工费,王瑞萍主张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由于其所举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不足,故根据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法院酌定支持其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30天/月×180天)。6、残疾赔偿金,王瑞萍主张192729.6元,结合其实际年龄及鉴定时间,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66535元(37173元/年×14×0.32)。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瑞萍主张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王瑞萍主张233元,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法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王瑞萍主张236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王瑞萍主张673元,结合其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发票,法院认可640元。综上,王瑞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合计产生的损失为332528.3元(医疗费114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4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313元+误工费10620元+交通费233元+残疾赔偿金166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640元+鉴定费236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瑞萍309705.6元(114627.3元-10000元)×90%+4600元+3600元+13313元+10620元+233元+166535元+16000元+640元。沈满意赔偿王瑞萍12822.7元(114627.3元-10000元)×10%+2360元。鉴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2418.09元,则最终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付王瑞萍237287.5元(309705.6元-72418.09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72418.0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瑞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7287.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72418.09元;三、沈满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瑞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2822.7元;四、驳回王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沈满意承担(此款由沈满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瑞萍,以冲抵其预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17年3月3日庭审中,王瑞萍的诉讼请求明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92729元。江苏省统计局于2017年1月25日发布了2016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确定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王瑞萍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护理标准)有无不当。2.关于王瑞萍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书接受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专业性,该鉴定意见中明确王瑞萍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王瑞萍受伤住院92天,护理费票据载明金额为1107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王瑞萍出院后护理期为28天,一审法院按照80元/天标准酌定王瑞萍护理费2240元(28天×80元/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瑞萍认为其出院后护理期28天期限过短,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低,但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主张护理费45963元没有依据,对王瑞萍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院认为,王瑞萍在一审中主张其残疾赔偿金192729.60元(40152元×15年×32%),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3日。根据上述规定,王瑞萍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王瑞萍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王瑞萍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2016年标准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王瑞萍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9880.96元(40152元/年×14×0.32),经计算,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付王瑞萍各项损失共计250633.51元。综上所述,王瑞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瑞萍各项损失合计250633.51元。三、驳回王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沈满意承担(此款由沈满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瑞萍)。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王瑞萍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王瑞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建华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张林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