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秀红与李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红,李国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1414号原告王秀红,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现住扶余市。原告王秀红诉被告李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红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95年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位于扶余市增盛镇兴旺村5社房屋价值50000元和债务30000元;个人土地归个人耕种。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未经政府登记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一女一子,女孩李香玉(1997年9月22日生)已成年独立生活;男孩李瑞丰(2007年1月10日生)在松原松江小学读书。原告称位于扶余市增盛镇兴旺村5社房屋价值5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欠杜加峰10000元、刘春友5000元、付军10000元、曲长武5000元;要求各自土地归各自经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待原告提供证据后或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可另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