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左坤华、宦吉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坤华,宦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545号原告左坤华,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原告宦吉英,女,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号。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坤华、宦吉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坤华、宦吉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坤华、宦吉英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之子周波(因周波祖父入赘,周波随其祖父姓)将其所有的粤S×××××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车损险限额为162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5年12月8日10时20分,周波驾驶粤S×××××号轿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32KM处时,与王占武驾驶并停放在此处的晋M×××××(晋MB5**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周波当场死亡、双方车损(周波车辆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漯河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12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粤S×××××号轿车经漯河男洛高速大队委托鉴定,确定车损扣除残值后价格为166600元。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具状起诉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方责任主体,源汇区法院作出(2016)豫11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除被告之外的其他责任人承担了相应责任,但该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与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同时,该判决书认定了对粤S×××××号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并据此判令其他责任人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承担了车损中的30%。对下余的70%的车损及10000元的司机乘坐险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司乘人员保险金125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保险公司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62900元,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为166600元,鉴定不客观,我公司对评估结论不认可。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那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周波于2015年8月11日将其名下的粤S×××××号凯美瑞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车损险限额为162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2015年12月8日10时20分,周波驾驶粤S×××××号轿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32KM处时,与王占武驾驶并停放在此处的晋M×××××(晋MB5**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周波当场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12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S×××××号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2月30日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价评字(2015)第261号关于凯美瑞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666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本院就原告所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11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他责任主体向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其中车损方面由次要责任方根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166600元)先行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部分责任的承担了2000元后,又向原告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下余车损因是原告方与本案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预审理。原告左坤华系周波的父亲,原告宦吉英系周波的母亲。本院认为,周波生前将其所有的粤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周波去世后保险合同收益权归其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享有。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车损,原告应扣除肇事对方承担的2000元交强险部分后70%的责任。粤S×××××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车损虽为166600元,但应以双方保单约定的车损限额为限。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方车损为112630元〔(162900-2000)×70%〕,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波在被告处投有司乘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该险承保的是机动车驾驶司机的个人人身权益,故该责任险不应再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对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22630元。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坤华、宦吉英损失122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歌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