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嘉尔泰科(深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尔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尔泰科(深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尔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754号原告嘉尔泰科(深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志惠,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奥尔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志强,该公司行政经理。上列原告嘉尔泰科(深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尔泰科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奥尔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8月1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志惠、王帅,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向被告供应EPSONTM-C3520和TM-C7520等打印机产品,双方自2016年初以来发生多笔交易往来。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TM-C3520、TM-C7520各两台。原告诉称,原告将TM-C3520、TM-C7520打印机交付被告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人民币58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拖欠货款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但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上述打印机中,有一台TM-C7520打印机包装不符合合同约定,影响第二次销售;2、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后,从未向被告提供售后服务。判决结果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协议》因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购销协议不予采信,但原告向被告交付打印机产品,被告亦有部分付款,故原、被告之间仍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认可该欠款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一台TM-C7520打印机包装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产品包装及检验期间的约定,而被告主张的包装上有其他公司的送货信息,属易发现问题,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就能发现该问题并及时通知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供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的证据,并且被告亦没有对其主张的商品包装存在问题、影响到二次销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8000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当于收到货物后30天内付款,且原告提供有2016年6月28日的送货单及2016年6月29日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奥尔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尔泰科(深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深圳市奥尔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