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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与刘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6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张江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振荣,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78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刘某某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诉被告刘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荣,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62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7年6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担保方式采用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共有的位于中宁县城平安东街团结路华诚首府18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发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借款本息清偿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100元及利息25867.8元(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用其购买的位于中宁县城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及截止2017年2月19日,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40100元、利息25867.8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欠款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想办法将房屋变卖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62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7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用其购买的中宁县城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等内容,并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发放了借款162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7.48%。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按月将借款本息清偿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今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对下欠借款本金140100元、利息2586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发放借款,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借款本金140100元及利息2586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共计165967.8元,2017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二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以后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对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1859.5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小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