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夏令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明,夏令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1286号原告:陈志明,男,汉族。被告:夏令会,男,汉族。原告陈志明与被告夏令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陈志明诉称,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控股的湘潭市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接手公司收回“清单”列举的应收账款后,应当分期分批归还债务和支付账款,所有应付款项和债务归还都应当以转账方式处理。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不但未履行经营管理公司的职责,也未将收回的账款转入公司,并且还以公司名义在外举债,对外进行担保,私自收走原告经营期间的货款不入账,致使公司停产长达9个多月。在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违约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将湘潭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资质文件、产品运行证明、合同、发票、行政和财务印章、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等公司的相关资料立即返还给原告;3、被告将其实际控制的1%股权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4、请求法院保留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夏令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诉��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管辖地应是申请人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无法调解的,协议双方可以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而公司所在地为湘潭市雨湖区高岭路2号,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夏令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卫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