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415刘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辉至本市曲阿街道、云阳街道等地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苹果手机一只、电动自行车二辆,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793元。1、2017年3月2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辉至本市曲阿街道某小区的“某茶行”门口,乘隙推车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处的耐佳特牌MS-8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1元。2、2017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辉至本市曲阿街道“某KTV”门口,乘隙推车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TDR24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2元。3、2017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辉至本市云阳街道中山路某副食烟酒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2挂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拎包内的苹果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张某1报警,根据路面监控发现暂住在本市开发区某浴室的被告人刘辉有重大作案嫌疑,刘辉接传唤到案后交代了本次盗窃经过,并主动供述了第2、3起的作案事实;所窃得的赃物手机一只、电动自行车二辆均已被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王某、张某2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行踪路线截图、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与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辉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