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868号原告:周某,女,1972年10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强,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6年3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9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年××月生一子,取名陈智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月开始由于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被告生性偏执怪癖,嗜好赌博。近三年来,被告夜不归宿,双方长期缺乏沟通和感情交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现在外面的债务太多,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夜不归宿,也没有天天打麻将,从结婚到现在我的性格一直是这个样子的,对她都是一致的,我没打过她也没骂过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月份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的结婚仪式,××××年××月生一子,取名陈智杰,××××年××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被告有外遇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和家庭经济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虽在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但只要在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增加信任,以后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解决好家庭经济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