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徐怀武与付军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武,付军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70号原告:徐怀武,男,1950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军士,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打工,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1-1)。负责人:李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怀武诉被告付军士、虞城县龙宇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徐怀武自愿撤回对被告虞城县龙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同时应原告徐怀武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该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7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天云,被告付军士、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军士赔偿原告医疗费18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5570元、护理费68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49960元;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11时30分许,付军士驾驶车辆号牌为豫N×××××的重型货车,沿京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福线992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骑电动三轮车的徐怀武,造成徐怀武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付军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徐怀武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89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另付军士驾驶的车辆号牌为豫N×××××的重型货车车辆登记车主系虞城县龙宇运输有限公司,在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付军士辩称:1、原告合理损失由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承担,因为答辩人投保了全额保险,2、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中答辩人没有垫付给原告费用,但答辩人交押金20000元在明光交警队。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如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法用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按17212元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及车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1时30分许,付军士驾驶车辆号牌为豫N×××××的重型货车,沿京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福线992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骑电动三轮车的徐怀武,造成徐怀武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付军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怀武无责任。徐怀武受伤后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6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经诊断徐怀武伤情为: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左足背腱鞘囊肿。徐怀武花去医疗费17212元(医疗费票据现在保险公司处)。本案在审理中,应徐怀武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该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怀武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徐怀武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为此徐怀武花去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为“三期”费用)。另查:付军士驾驶的豫N×××××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虞城县龙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有20日至2016年3有19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中还查明:徐怀武系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蔡岗村村民,徐怀武受伤前其主要生活来源,从事农业生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徐怀武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鉴定意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付军士提供的保单两份、现金交纳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军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怀武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付军士承担100%责任。同时因付军士驾驶的豫N×××××的重型货车,在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徐怀武予以赔付。关于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78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提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承担意见。从徐怀武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徐怀武平时生活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因此本院对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案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因此本案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原则上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徐怀武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7212元;2、营养费。徐怀武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怀武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4、误工费。徐怀武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15328.8元(85.16元/天×180天);5、护理费。徐怀武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故护理费为6852元(60天×114.2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因本起事故造成徐怀武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本院确定徐怀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根据徐怀武的伤情,住院天数,就医和鉴定时的路途,徐怀武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因徐怀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徐怀武各项损失合计为45012.8元。综上,①由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徐怀武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012.8元;②由于本案徐怀武的各项经济损失部分,保险公司能够对徐怀武上述损失作出赔偿,付军士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怀武各项损失人民币45012.8元;二、驳回原告徐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0元,由原告徐怀武负担124.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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