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邵世可、刘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世可,刘坚,邵新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世可,男,汉族,1953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坚,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国柱,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新一,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诉人邵世可与被上诉人刘坚、原审被告邵新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世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坚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其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确认刘坚承建的工程钢筋数量为153.538吨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的钢筋数量的依据是2016年3月12日的《龙头山垃圾污水池钢筋对数表》(以下称《钢筋对数表》),该《钢筋对数表》邵世可并无签名认可,并且该《钢筋对数表》签名的陈建文在原审中出具《声明》证明称:“当时与刘坚派来的对数的卢柏根两人已对好数确认了143.3吨为全部钢筋数,后来是再刘坚提出要再增加10.238吨钢筋才不会亏损,当时我们都不肯认这个数,但是刘坚强烈要求增加10.238吨,……其实这10.238吨是虚数的,是无依据的。”原审法院将此虚假的10.2385吨钢筋计算为工程实际的钢筋数,即143.3吨+10.238吨=153.538吨,属认定事实错误。2、邵世可从始至终均无认可《钢筋对数表》的钢筋数量,在陈建文证明此钢筋数量不真实的情况下,仍认定钢筋数量为153.538吨,明显依据不足。3、邵新一在《钢筋对数表》“证明人”处签名时是没有后来增加的10.238吨的钢筋数的,邵新一对刘坚私自增加的钢筋数不认可,因此,《钢筋对数表》不能作为邵世可与刘坚之间的结算依据。同时,《钢筋对数表》刘坚和邵世可均没有在此《钢筋对数表》上签名,这张所谓的《钢筋对数表》不是双方正式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在当事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由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在工程量明显有误而没有相关部门或第三方作出工程量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以刘坚认可的工程量为依据而作出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二、在工程量没有第三方鉴定结果的情况下,应以邵世可方预算书的钢筋总量134.43吨结算,按双方协议约定每吨4200元,钢筋工程款问564600元,邵世可已支付工程款604726元,对此,刘坚应返还40126元。被上诉人刘坚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已查明清楚,刘坚与邵新一签订《建筑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而连州市龙头山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组合厂房及组合池的实际承包人为邵世可,也是邵世可委托邵新一与刘坚签订上述协议,因此上述协议书的责任义务应由邵世可承担,刘坚诉请邵世可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工程结算应以案外人陈建文做出的《钢筋对数表》的钢筋工程量为准,理由如下:1、刘坚与邵新一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价格按抄筋表数量计,综合价每吨肆仟贰佰元正(4200元/T)”。2、上诉人邵世可与连州市连洁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工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计算。”2016年3月12日结算的《钢筋对数表》是按约定按抄筋表计算出来的工程钢筋数量,并且由邵世可委托计算的陈建文签名确认,邵新一作为证明人也予以签名确认。虽然《钢筋对数表》没有上诉人邵世可的签名,但其委托案外人陈建文结算,陈建文的行为即代表邵世可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应由邵世可承担,依法有据。因此刘坚承建的工程钢筋数量为153.538吨应依法予以认定,邵世可应按约定向刘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3、在现今建筑工程行业均是以竣工后的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预算书只是在工程开工前对工程量的一个估算,并非实际数量,若以预算书的数量作为结算,明显会损害实际施工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认为应按预算书的钢筋总量134.43吨结算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刘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邵新一向刘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485.96元,邵世可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建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邵新一、邵世可承担。庭审时,刘坚表示陈建文是过来帮忙的,工程实际上与陈建文无关,刘坚申请撤回对陈建文的起诉,符合自愿原则,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邵世可反诉称:判令刘坚退还多付的钢筋工程款40126元。事实与理由与其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邵世可因承包了连州市龙头山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的渗滤液处理厂组合池与组合厂房土建工程。2014年12月19日,邵新一受邵世可的委托与刘坚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及范围:1、基础承台、柱、地梁、立体梁板柱、门窗过梁等;2、组合水池及图纸所有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3、每次浇搅混凝土,乙方必须安排专人跟班整理好钢筋及垫块,确保钢筋位置正确及保护层厚度。二、承包形式及单价,计算方式和付款方式:1、甲方以包工包料,包机具设备、包扎线、包安防梁板柱、池壁垫块发包给乙方施工,价格按抄筋表数量计,综合价每吨肆仟贰佰元正(4200元/T);4、甲方每月核算一次乙方的工程进度,并按施工进度的80%支付工程人工费给乙方,待本工程全部完工,结算好20天内付总工程的90%给乙方,剩余10%在验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等条款。”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刘坚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邵世可先后支付了工程款604726元给刘坚。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对工程所用的钢筋数量产生争议。2016年3月12日由刘坚、邵新一及邵世可的朋友介绍的陈建文一起对该工程的钢筋数进行重新核对。当日签署的《钢筋对数表》确认:“……5份总合计143.3吨。合计10.238(施工现场增加漏计数加去总合计数)以上总合计153.538(吨)。计算人:陈建文,证明人:邵新壹。”连州市龙头山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渗滤液处理厂组合池与组合场房土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邵世可,其与发包人连州市连洁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结算”是采用工程量清单、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合同工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计算,有关计价依据按照预算书的单价结算,计费标准按照预算书。连州市龙头山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方组合池土建工程预算书的渗滤池及厂房的钢筋总数量为134.43吨。诉讼过程中,陈建文称,其与邵新一并非搭档关系,其不知道龙山垃圾场的具体位置,也没有与刘坚签过《工程合同》。《钢筋对数表》是朋友让其代写的,也未收过任何酬劳。邵新一曾说过,陈建文代写的《钢筋对数表》是用于和建设单位核对,不是帮刘坚进行结算的。原审法院认为:连州市龙头山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组合厂房及组合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邵世可,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邵世可亦对其委托邵新一与刘坚签署承包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刘坚与邵新一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邵新一的责任义务应由邵世可承担。刘坚与邵新一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价格按抄筋表数量计,综合价每吨肆仟贰佰元正(4200元/T)”。而邵世可与连州市连洁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也约定:“工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计算。”2016年3月12日结算的《钢筋对数表》就是按约定按抄筋表计算出来的工程钢筋数量,是由邵世可委托计算、陈建文签名确认,邵新一也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确认。故,确认刘坚承建的工程钢筋数量为153.538吨。按双方《协议书》约定每吨4200元,总工程款为153.538吨×4200元/吨=644859.6元,邵世可已支付了工程款604726元,尚欠刘坚工程款644859.6元-604726元=40133.6元。邵世可反诉要求按甲方预算书的钢筋总量134.43吨结算,诉请刘坚返还工程款40126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5日判决如下:一、限邵世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坚工程款人民币40133.6元。二、驳回邵世可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刘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7元,由邵世可负担500元,刘坚负担206.07元,反诉费401.58元由邵世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邵世可的上诉请求与刘坚的抗辩意见、邵新一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邵世可的上诉请求是否得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邵世可,邵新一受邵世可的委托与刘坚签订《施工合同书》,即刘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刘坚向邵世可主张支付涉案工程的主体适格。双方在2016年3月12日已对涉案工程使用钢筋量进行了结算。刘坚虽然该未在《钢筋对数表》签名,但作为其证据提交给法庭,即表示确认该证据记载的内容。邵新一确认钢筋量核对人陈建文,其受委托与刘坚进行结算。邵新一亦受邵世可委托与刘坚,因此《钢筋对数表》是涉案工程使用钢筋量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邵世可以其未在《钢筋对数表》签名为由,申请对重新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建文作为受邵世可委托对使用钢筋量的核对人,在《钢筋对数表》上最后注明“施工现场增加漏计数加去总合计数,以上总合计153.538(吨)”,但在诉讼过程中却否认该数额。邵世可在同一证据上仅采纳对己方有利的数量,而否认对己方不利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刘坚在原审期间已撤回对陈建文的起诉,但原审仍将陈建文列为当事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邵世可的上诉理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65元,由邵世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审 判 员 郑家驹审 判 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叶俊言书 记 员 邓海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