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天津同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同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141号原告: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86号和通大厦1507-1510单元。法定代表人:徐瑞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XX,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同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2号楼403。法定代表人:芦建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燕,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同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被告天津同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64137.4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80171.75元;3.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预交的物业费7620.4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7月,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实际占有使用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水游城安顺大厦2号楼609-615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月租金为人民币32068.7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将租金交付至2017年1月31日。2016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因经营需要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表示同意。此后,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搬离涉诉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于被告,但被告迟迟未退还原告房屋押金和预付的租金。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同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以下主要事实:双方就涉诉房屋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及《冠錡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及约定内容,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告将涉诉房屋返还被告的时间,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的数额,原告预交租金、物业费的数额,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并未同意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属于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留租赁保证金;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导致被告出租房屋至今空置,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租金不应退还;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同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双方就涉诉房屋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及《冠錡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及约定内容,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告将涉诉房屋返还被告的时间,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的数额,原告预交租金、物业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涉诉《房产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诉《冠錡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系原、被告为履行涉诉《房产租赁合同》而签订,原告将该合同相关事宜列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亦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64137.40元,涉诉《房产租赁合同》第八章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即承租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时,甲方(即出租方)有权扣留保证金。现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原告因经营需要在合同期间届满之前提出解除合同,故应当认定上述合同系由原告单方解除。按照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64137.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房屋租金80171.75元及物业费7620.42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将涉诉房屋返还被告,被告收取了房屋,涉诉《房产租赁合同》及《冠錡大厦物业服务合同》于当时解除。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但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负有向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义务。双方对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原告预先支付的租赁及物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房屋租金80171.75元及物业费7620.4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同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0171.75元、物业费7620.42元,合计87792.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负担671元,被告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