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有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喜才,王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5刑初392号自诉人牛喜才,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被告人王有玲,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自诉人牛喜才以被告人王有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牛喜才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牛喜才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冰洁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