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素苓与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苓,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568号原告:刘素苓,女,汉族,1965年4月24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李俊文,女,汉族,1963年6月6日生,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明星商业广场A-103。法定代表人:李俊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虎,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苓与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苓、被告李俊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俊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李俊文欠款本息合计91.5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李俊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2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俊文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俊文辩称,李俊文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名义借款人。唐山天赫钛业有限公司(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于2011年7月4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因天赫钛业并购上市等原因,为唐山天赫钛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偿还高息借款,由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以唐山天赫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文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唐山天赫钛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按期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2011年10月20日,唐山天赫钛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借款协议,约定因唐山天赫钛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且正在进行并购,委托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以唐山天赫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文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由唐山天赫钛业有限公司使用并按期还本付息承担相应责任。可见,本案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均为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俊文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且所借资金已全部进入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融资总账,用于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融资的还本付息,未用于李俊文个人消费,并非李俊文的个人借款,李俊文仅是名义借款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及还款义务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李俊文的签章,而非本人签字,是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经手办理的。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是受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委托为其筹措资金,借款人使用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文个人名义所借资金已全部进入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融资总账,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及还本付息,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是本案原告出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及偿还义务人,应由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汇款明细》,被告提交了《委托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单》、《唐山市工商管理局证明》、《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证明》、《借款资金流向表》及汇款凭证,本院围绕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汇款明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刘素苓与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李俊文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计息时间以借款资金实际到帐日期和还款资金实际付款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20%,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被告李俊文收到原告银行转账借款共计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刘素苓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刘素苓如约向被告李俊文转账借款50万元,被告李俊文理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能如约还款,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理应遵守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俊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间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俊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俊文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为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而非二被告故应由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还款的抗辩主张,因其主张的借款用途不能对抗其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苓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给付利息;二、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8元,由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杰代理审判员 : 赵 玲人民陪审员 : 孙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