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彭松林与李誉、刘琦、刘滢、李恒、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新邵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松林,李誉,刘琦,刘滢,李恒,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新邵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2民初145号原告:彭松林,住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青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誉,住新邵县。被告:刘琦,住新邵县。被告:刘滢,住新邵县。被告:李恒,住新邵县。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住所地新邵县。负责人:戴哲建,该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栋梁,该局干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住所地新邵县。负责人:彭承斌,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德,住新邵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松林与被告李誉、刘琦、刘滢、李恒、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新邵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彭松林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松林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彭松林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