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善勤、郑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善勤,郑秀梅,张思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勤,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民,灵璧县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梅,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思光,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民,灵璧县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善勤因与被上诉人郑秀梅、原审被告张思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及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善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灵璧县公安局夏楼镇派出所接警后对夏楼镇电信局职工谢荣海所作询问笔录,能够反映王善勤受村书记指派前去处理郑秀梅阻止电信抢修人依法实施抢修行为,在处理过程中,由于郑秀梅之弟媳李荣香不听劝阻,致使抢修无法形成,且先扇打王善勤,并将王善勤衣服撕烂,而王善勤并未实施殴打行为。王善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承担责任的主体系谢楼村民委员会;2、郑秀梅及其弟媳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其二人先在夏楼镇卫生院作了全面检查,后至徐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重复检查,故意提高治疗等级,既想达到治疗自身陈疾的目的又可报复王善勤,治疗费用不合理,一审判决支持其医疗费不当;3、王善勤在事件发生后被行政处罚,而公安机关对郑秀梅未作出任何处罚,一审应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而未提出,径行判决,有失公平。郑秀梅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善勤、张思光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821.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善勤、张思光��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8时许,在灵璧县夏楼镇谢楼村金庄李荣香家附近,因前几日夜间大风将路边电线杆刮倒,电线将李荣香家门前屋顶小型罗马柱等物品损坏。李荣香要求维修线路人员暂停施工,讨要说法,后谢楼村书记谢荣民、金庄片长王善勤前去处理此事。在处理过程中,王善勤与李荣香发生争吵、辱骂,后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荣香扇了王善勤一耳光,并将其衣服撕烂;后王善勤打电话喊来了其妻张思光,张思光来后又与李荣香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在此过程中,郑秀梅上前拉架,王善勤又殴打了李荣香及其嫂郑秀梅;李荣香三婶谢秀云到现场后再次与王善勤发生争吵,王善勤用鞋底殴打谢秀云头部。郑秀梅当日被送往夏楼镇卫生院进行检查,并于同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次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外伤。郑秀梅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7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门诊随访。郑秀梅共支出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合计6488.19元。事后,灵璧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8日对王善勤作出灵行罚决字(2016)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后王善勤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对王善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灵府行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灵行罚决字(2016)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郑秀梅与王善勤系同村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尤其是王善勤作为村部片长,在处理同村经济纠纷时,更应依法依理,妥善解决,但却未能控制情绪与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发生争吵、辱骂,继而��打李荣香和郑秀梅,造成郑秀梅等人受伤,其故意殴打他人行为并非工作必须,也不符合村集体利益,不属于职务行为,其应依法对殴打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张思光后来到场后,与李荣香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但未与郑秀梅发生厮打,对郑秀梅受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于郑秀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郑秀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住院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住院3天)、误工费255.48元(3天×85.16元/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44.78元(148.26元/天×住院3天),郑秀梅主张342.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计7366元。关于郑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郑秀梅未要求进行伤残鉴定,不能证明构成了伤残等严重后果,因此对于郑秀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善勤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为7366元,张思光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王善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7366元;二、驳回郑秀梅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王善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善勤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村里要求架设电线杆,郑秀梅阻止施工,后王善勤与郑秀梅发生冲突,吴世秀称郑秀梅扇王善勤一耳光,后双方亲属都赶到,王某将王善勤往西拉十五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善勤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能够反映郑秀梅不听劝阻,辱骂、殴打王善勤。郑秀梅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对于案件的发生经过表述不清,且公安机关已对事实进行固定,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王善勤与郑秀梅发生冲突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能��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善勤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王善勤与郑秀梅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能够反映王善勤作为村部片长在处理村里纠纷时与李荣香发生冲突,虽然李荣香先击打王善勤脸部,但王善勤未能克制情绪、采取妥善方式解决,遂与李荣香发生肢体冲突,后对前来拉架的郑秀梅进行殴打,违背公序良俗,侵犯了郑秀梅的人身权益。即使王善勤受指派前去处理纠纷,其殴打郑秀梅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的范畴,故王善勤上诉称应由谢楼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李荣香击打王善勤脸部在先,但郑秀梅仅存在��架情形,王善勤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郑秀梅在涉案事件中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由王善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经本院对郑秀梅的主治医师、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生邢刚进行核实,郑秀梅的医疗费均系治疗头部外伤,不存在治疗其他病情的情形,故王善勤上诉称郑秀梅故意提高治疗等级,医疗费支出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是否应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王善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王善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