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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冯桂勇与于建、南皮县天意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勇,于建,南皮县天意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389号原告:冯桂勇,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建,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南皮县天意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南招路南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主要负责人:靳祖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冯桂勇与被告于建、南皮县天意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南皮县天意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勇诉称,2016年7月21日19时30分许,于建驾驶冀J×××××/冀JQV**挂大货车沿乐胡路由东向西超车时,在道路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内与自西向东行驶、冯桂勇驾驶的鲁N×××××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桂勇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23.72元、伙食费360元、误工费8078元、护理费137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0750元、拆捡费21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104381.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建、南皮县天意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分担损失。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有效,如属保险责任没有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事由,确认证据合法后,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于建驾驶冀J×××××/冀JQV**挂重型牵引货车沿乐胡路由东向西超车时,遇原告冯桂勇驾驶鲁N×××××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两车在道路中心单黄虚线南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8月15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6]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桂勇无责任,被告于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823.72元。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12日,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结论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80750元。另原告冯桂勇支付施救费2100元、拆捡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价格评估被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2月20日,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滨州力博价评字(2016)第12-1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评估价格为:5884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案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冯桂勇与宗霞系夫妻关系,冯桂勇住院期间由宗霞护理,宗霞系庆云璀璨照明电器厂职工,日平均工资114.2元。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6]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明信价评字(2016)WD9-8号评估报告书,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滨州力博价评字(2016)第12-1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施救费、拆捡费票据等,被告于建庭前提交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本院认为,原告冯桂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于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桂勇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桂勇无责任,被告于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于建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冯桂勇损失为:医疗费8823.72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数额适当,本院认定)、误工费384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时间为20天,参照数据A,每天按192元)、护理费137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时间为12天,院内护理1人,院外无需护理。院内宗霞护理参照工资每天按114.2元.原告要求好浪费为13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2天)、拆捡费2100元、施救费2500元、车损58840元,以上共计78233.72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桂勇医疗费8823.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370元、车损2000元,合计16793.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56840元、拆捡费21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61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桂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冯桂勇支付赔偿金16793.7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冯桂勇支付赔偿金61440元;三、驳回原告冯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8元,减半收取930.9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050.9元,由原告冯桂勇承担5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98元。经计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79231.72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庆云支行6XXXXXXXXXXXXXXXXXXX2冯桂勇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