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黄亮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黄亮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小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亮文,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国,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亮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改判其不需支付黄亮文绩效工资40000元。事实和理由: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亮文签订的《员工薪酬协议》虽然约定了黄亮文的绩效奖金,但黄亮文均未达到当年的绩效考核要求,因此,其2013年度、2014年度的绩效工资不应支持。黄亮文辩称,其提供的奖状、荣誉证书等材料足以证明其工作表现突出,公司完全认可,远超当年的绩效考核标准,绩效工资应当支持。黄亮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向黄亮文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5月1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5111元,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20%的绩效工资40000元,支付2013年度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的奖金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0830.5元(8333元/月×8.5年),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45111元,支付2011年成功申报国家地方联合工程中心奖励80000元、2013年度申报各类政府项目的奖金共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亮文于2007年3月入职于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任技术管理部经理、技术总监、计划发展部经理、监事会主席、工会主席等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2012年12月26日,双方订立了《员工薪酬协议》,双方关于薪酬标准的约定有“1、乙方年度薪酬标准为100000元,其中80%以月薪形式按月发放,另20%以年度绩效奖金形式、根据乙方当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于当年底发放;2、乙方月薪发放标准为6667元/月”,乙方为黄亮文,甲方为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黄亮文作为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发展部经理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吉安市总工会吉工字[2013]38号《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和江西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奖金发放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劳模所在单位配套奖励3000元。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未发放该配套奖金。自2013年1月,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标准5833.33元向黄亮文发放工资。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未向黄亮文发放2013年度、2014年度绩效奖金。2015年5月10日,黄亮文以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后经劳动监察部门介入,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补发了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10日的工资共计23196.85元。黄亮文在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8年1个月10天,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得工资为6667元/月。一审法院认为,一、《员工薪酬协议》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自2013年1月起,黄亮文月薪发放标准为6667元/月,而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按5833.33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违反了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至黄亮文离职,差额23608元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应予补足。二、根据薪酬协议,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当年底向黄亮文发放绩效奖金20000元。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黄亮文未达到当年绩效考核要求而未发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3年、2014年黄亮文先后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董事长特别奖、年度特殊贡献奖,对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2014年的绩效奖金共计40000元,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应予发放。三、黄亮文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章”,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吉安市总工会文件的要求向黄亮文发放配套奖金3000元。四、因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向黄亮文发放工资,黄亮文据此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应向黄亮文支付经济补偿金56669.50元(6667元/月×8.5月)。五、经劳动监察部门介入,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及时向黄亮文发放了工资,不符合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之情形,赔偿金不予支持。六、黄亮文要求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其他奖金共计28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亮文支付工资差额23608元,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绩效奖金共40000元,支付全国“五一劳动奖章”配套奖金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6669.5元,合计123277.5元。二、驳回黄亮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亮文签订的《员工薪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黄亮文年薪为100000元,80%以月薪形式发放,20%以年度绩效奖金形式、根据黄亮文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于年底发放。2013年、2014年黄亮文先后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董事长特别奖、年度特殊贡献奖,这证明黄亮文在此期间工作表现突出,绩效显著,为公司作出了特殊贡献。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亮文未达到当年绩效考核要求,故其应向黄亮文发放2013年、2014年的绩效奖金共40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