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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0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纪合平与韩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合平,韩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391号原告:纪合平,男,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明闯、刘建国,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毓玲,女,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纪合平诉被告韩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闯、刘建国,被告韩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毓玲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纪合平借款400000元,该400000元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被告指定的其儿子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返还该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举证有:1、借据两份及备注;2、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还不上钱,其他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韩毓玲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25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借此款用于购买银基王朝××××房;备注:2016年7月22日被告韩毓玲向原告纪合平借款贰拾伍万元整用于购房银基王××××房屋,此款通过原告纪合平手机银行转入被告韩毓玲儿子张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指定账号62×××59,此款定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还清等。2016年7月26日,被告韩毓玲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15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借此款用于购买银基王朝××××房;备注:2016年7月26日被告韩毓玲向原告纪合平借款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购房银基王朝××××房屋,此款通过原告纪合平手机银行转入被告韩毓玲儿子张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指定账号62×××59,此款定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还清等。原告纪合平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韩毓玲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纪合平向被告韩毓玲交付借款400000元,被告韩毓玲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纪合平依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韩毓玲却未按时还款。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纪合平向被告韩毓玲主张偿还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纪合平主张被告韩毓玲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合平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韩毓玲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韩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驿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