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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永善县。2016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虹山中路面粉厂厂内,与被害人张某因发生口角争执,继而殴打了张某。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虹山中路面粉厂厂内,与被害人张某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吴某某打伤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次相互扭打中受伤,随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1、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2、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第5、6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文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相互扭打,致被告人吴某某受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