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与邬建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邬建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47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杨雨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邬建平,男,汉族,1959年6月7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邬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刘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邬美娇、赵玉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邬建平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款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邬建平驾驶赣F×××××号三轮摩托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在进贤县××路时碰撞江火连,造成江火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进贤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邬建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就该事故案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请诉���,该院(2015)进民初字第311号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给江火连120000元,并赋予原告追偿权,现原告已垫付了伤者江火连120000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邬建平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邬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依法提交了(2015)进民初字第311号判决书一份,垫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已按法院判决垫付完毕,现根据相关规定向侵权人追偿。结合庭审,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佐证在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邬建平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赣F×××××号三��摩托车碰撞江火连,造成江火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进贤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邬建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就该事故案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院(2015)进民初字第311号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垫付款项义务。2017年3月27日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请追偿诉讼,要求被告邬建平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贤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邬建平在另案中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依法为被告邬建平赔偿了此款,现保险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请追偿权诉讼,要求被告邬建平赔偿此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邬建平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1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邬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平陪审员 赵玉红陪审员 邬美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