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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腾冲市腾越镇高黎贡长桥郡一幢别墅大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蓝色爱玛牌力锋型超标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25元;2.2016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阿黄”(学名不知,在逃)到腾冲市腾越镇下绮罗社区水映小区5号住户门口,将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上的两个蓄电池盗走,经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78元;3.2016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阿黄”到腾冲市腾越镇交警大队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的两个蓄电池盗走,经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25元;4.2016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阿黄”到腾冲市腾越镇火山社区栗树园小区刘某经营的汽配商店门口,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锡特牌超标电动自行车上的两个蓄电池盗走,经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且有:1、腾冲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我院的(2015)腾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监狱的释放证明书;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吴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的腾价认[2017]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赃物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子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