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年县,住河北省永年县。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显德汪矿生活区外菜市场制作并贩售油条给辖区居民。为使生产的油条有好的色泽度和蓬松度,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油条过程中非法加入明矾。经对油条进行取样并检验,油条中铝含量为1650mg/kg,严重超出国家食品药品安全标准(铝含量标准要求小于等于100mg/kg)。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2月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显德汪矿生活区外菜市场制作并贩售油条给辖区居民。为使生产的油条有好的色泽度和蓬松度,被���人张某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非法加入明矾。经对油条进行取样并检验,油条中铝含量为1650mg/kg,严重超出国家食品药品安全标准(铝含量标准要求小于等于100mg/kg)。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2月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是人们生活的必需品,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与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人张某某在从事油条的生产、销售过程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使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含有的重金属严重超出食品安全的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灿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