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抗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金云、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金云,陈金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抗1号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云,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生,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大庆,。委托代理人:马海斌,系刘金云妻子亲属。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华,男,汉族,1949年7月18日生,住江西省莲花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系陈金华之子。申诉人刘金云与被申诉人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报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赣检民(行)监[2016]36000000005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赣民抗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年、晏滢出庭。申诉人刘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斌,被申诉人陈金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4)萍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一)二审判决对陈金华自认从刘金云处收取出资证明的事实未依法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出资证明书是莲花县萍联水电站(以下简称萍联电站)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的重要凭据,萍联电站通过向合伙人出具出资证明,认可其完成了出资义务及应享有的合伙人身份与权利。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出资证明书载明“陈金华出资4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0305%”,系萍联电站为确认陈金华作为合伙人已经完成出资义务而出具。在二审庭审中,刘金云的代理人当庭询问过陈金华,是否是在刘金云家将出资证明书拿给他的,陈金华回答“是的”,继续问是什么时候拿的,陈金华回答“2009年”。且在法庭辩论阶段,刘金云的代理人明确提出陈金华认可2009年拿到了出资证明后,陈金华在没有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亦未予以否认。陈金华在拿到清楚载明本人对萍联电站出资情况的出资证明后,应当认定其明知出资证明所载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陈金华自认收取了该出资证明,刘金云对此事实无需举证,二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4万元系借款而非合伙资金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从全案证据来看,应认定4万元系以借条的形式出具手续实为陈金华投资萍联电站的合伙资金。陈金华自认收取了出资证明书,是对自已出资行为的认可,刘金云与陈金华均认可两人是因为陈金华想入股投资萍联电站而相认,借条亦明确了借款用于萍联电站建设,刘金云出具借条以确认陈金华出资亦符合萍联电站的入股习惯,刘金云对其他合伙人的出资,也多次以借条出具证明,然后以出资证明书的形式确认。2、二审认定陈金华起诉的本案4万元系借款,有违日常生活法则。首先,刘金云与陈金华系经谢阳庚介绍相识,对不相熟且无经济往来的双方而言,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担保,更未约定还款时间,对于陈金华而言风险较大,作为借款人的陈金华不关注借条的内容及利息的约定,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次,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07年3月28日,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在本息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催讨。但借条从出具至起诉已逾七年之久,陈金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刘金云催讨过借款,显然有违常理。其三,陈金华在2009年拿到出资证明后,并未在当时提出异议,应可以认定陈金华认可其入股萍联电站这一事实,否则陈金华于2014年才向法院起诉,显与常理相悖。萍联电站自筹建以来长期未能正常运营,未有盈利分配,不排除陈金华因无法收回投资收益而凭借条向法院起诉的可能性。3、二审判决以陈金华未参与经营管理,未记入合伙名册,未亲笔签名等而不予认定其合伙人身份,不符合萍联电站合伙经营的实际状况,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萍联电站出资证明书(副本)中载明23名出资人中仅有7人登记于注册合伙人名单中,其中大部分合伙人并未参与经营管理,部分出资人在出资证明书(副本)中签名并非本人亲笔书写,陈金华是否是本人签名并不影响其合伙人身份的认定及出资权利的享有,其领取出资证明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入股萍联电站的认可。刘金云申诉称,出具借条收取陈金华的4万元现金是其入股萍联电站的投资款,陈金华在原二审庭审中自认2009年在申诉人家里拿了萍联电站的出资证明,出资证明证实陈金华出资4万元占有萍联电站占总投资额的2.0305%,申诉人与陈金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陈金华在与申诉人当时并不相熟且无经济往来,在没有提供担保又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陈金华不可能无偿借款给申诉人。萍联电站股东人数较多,申诉人亦不可能个人借款给萍联电站无偿使用。请求撤销原一、二审错误判决,再审判决驳回陈金华的诉讼请求。陈金华答辩称,借款4万元给刘金云是由于当时电站建设资金紧张,与刘金云又存在远房亲戚关系,考虑到自己快退休想搞好关系去电站做工才借的,借款时担心投资风险给刘金云明确说明了是借不是投资。本人没有参与过萍联电站的经营管理,出资证明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在2009年去刘金云家要求归还借款时,刘金云才拿出出资证明的,本人当时并没有认可出资证明。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5月5日,陈金华诉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刘金云归还陈金华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判令刘金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源区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28日,刘金云以萍联电站需要资金为由向陈金华借款40000元,并向陈金华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萍联电站已经建设完毕,刘金云未向陈金华偿还相关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陈金华明确其第一项诉请的利息确定为20000元,其他诉请不变。另查明,萍联电站系合法登记的合伙企业,其登记的合伙人名单中没有陈金华。安源区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金华在审理中提交了有刘金云签字的借条,刘金云亦对收到该款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款的性质系萍联电站的合伙资金。故本案争议焦点系陈金华支付给刘金云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资金。刘金云提供的有合伙人签名的出资证明书附件虽然列有陈金华的名字,但并不是由陈金华签名;刘金云提出系案外人谢阳庚代其签字,也没有提供陈金华授权谢阳庚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且案外人谢阳庚亦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另外,刘金云自身亦认可从未通知陈金华出席合伙人会议,作为个人合伙注册成立的萍联电站其注册合伙人名单中亦没有陈金华的名字。综上,不能认定陈金华系萍联电站的合伙人,故其支付给刘金云的40000元应当认定为刘金云向陈金华的借款,所借款项应足额偿还给陈金华。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金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从何时起向刘金云催讨,故以陈金华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点(2014年3月4日)作为利息计算起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6.55%/年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之日。计算如下:40000元×6.55%/年÷12个月/年×4个月=873.33元。综上,刘金云应当偿还陈金华的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4087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金云偿还陈金华借款本金及利息40873.3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陈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金华承担200元,刘金云承担11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刘金云不服上述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证人谢阳庚一审未出庭系因其当天在南昌住院治病,符合无法出庭作证的原因。2、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刘金云出具借条是以萍联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名义,用途是用于萍联电站工程建设。如果是民间借贷关系,就应该有借款地点、还款时间、是否计息等约定。萍联电站建成后,向陈金华出具了《出资证明书》,陈金华也在该《出资证明书》中签名认可其出资40000元,并从2007年4月份开始参与萍联电站的投资建设,长达半年之久。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5月5日陈金华向法院起诉称“其从2008年至2013年间多次到刘××后埠街红河谷后吉祥小区催讨无果”,即使陈金华2008年12月31日向刘金云催讨借款,刘金云也于当天予以了拒绝还款的回复。陈金华应在两年内即2010年12月31日再次向刘金云主张权利。而陈金华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12月31日以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主张过权利,故在其2013年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二审中刘金云提供了谢阳庚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1、谢阳庚与刘金云及陈金华都是亲属关系,介绍双方认识,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2、出资证明书上的签名是否是谢阳庚所签需科学手段证明。3、出资证明书是谢阳庚带过去的,不记得有没有手续。陈金华经质证认为谢阳庚陈述的不是事实,该证据无效。经审查,谢阳庚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刘金云出具给陈金华的系借条,表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刘金云认为虽然其向陈金华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载明了用于萍联电站建设,亦无借款地点、还款时间、是否计息的约定,故其收取4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为合伙资金,本院认为对款项用途的约定并不影响该款作为借款的性质,借款地点、还款时间、是否计息并非借条的形式要件,故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刘金云认为陈金华系萍水电站的股东,该4万元属于其出资,因刘金云提供的出资证明书上陈金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刘金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陈金华参与过萍联电站的管理事务,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陈金华于2008年至2013年间均向刘金云催讨过借款,故其2014年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金云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金华依据借条要求刘金云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刘金云承担。本案再审期间,检察机关移送了抗诉审查过程中收取的三组证据:1、萍联电站投资经营合伙协议及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萍联电站设立情况、参与签订合伙协议及设立登记的合伙人只有刘金云、谢阳庚、张友生、张小梅、严惠芳、陈明榕、谭雪群7人,萍联电站的实际出资合伙人23名中只有7人登记于注册合伙名单中。2、刘金云向出资合伙人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谢阳庚的说明、萍联电站的现金往来账等资料及说明。证实刘金云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代收合伙人投资款,多次以借条的形式向财务支取具体经营支出。3、对陈金华、严惠芳(萍联电站的合伙人及财务人员)、钟发荣(萍联电站出资小股东)、廖某(萍联电站出资小股东)、谢阳庚(萍联电站合伙人)、刘金云的询问笔录。陈金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7年2月刘金云跟着谢阳庚一起到陈金华家里吃饭,经谢阳庚介绍才相识,当时谈到了借款用于萍联电站建设;陈金华于3月28日借款4万元给刘金云,陈金华同意借款是因为与刘金云存在远房亲戚关系以及想去电站上班,出资证明书上陈金华的签名经核对是谢阳庚所签。严惠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萍联电站股东会决定了由刘金云负责具体经营,投产后只经营了二个月就停产了,没有分过红,由于严惠芳作为财务人员是兼职工作,股东会允许具体经营过程中的收支款项可以以借条形式出具,也可以以收条数据作为抵冲,有些小股东的投资款由刘金云直接收取用于电站建设。钟发荣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交股金5万元先是由刘金去出具借条,后来换了出资证明,从来没有参加过股东会;与陈金华一起在萍联电站做事,陈金华将自己在萍联电站入股的事告之过钟发荣,电站停产多年未分过红。廖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曾经是刘金云的电工学徒,交股金3万元由刘金云收取,开始没有开具收款手续,后来拿了出资证明,电站没有分过红;与陈金华一起在萍联电站做事相识,听陈金华讲过入股了萍联电站4万元;2014年元月在刘金云家看到陈金华把出资证明送还,对刘金云老婆说不要出资证明要还款,把出资证明丢在茶几上。谢阳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萍联电站作为合伙人登记的股东只有6-7人,莲花方面的出资人只有谢阳庚一人参与登记,在谢阳庚名下出资的莲花方面的股东共10人,电站由刘金云代表股东负责经营,电站已停止运转,没有分过红;谢阳庚与陈金华及刘金云均有亲戚关系,陈金华与刘金云当时并不相识,陈金华听说谢阳庚他们在建电站,找到谢阳庚想入股,谢阳庚介绍陈金华去找刘金云,交款时不知道他们协商的具体情况,只知道陈金华有意向入股;出资证明中谢阳庚负责的莲花方面股东中只3人签名是自签,其余是谢阳庚代签,莲花方面股东的投资款都是先交给谢阳庚再给刘金云,因为莲花方面的的投资额满了,才要陈金华去找刘金云;萍联电站的入股出资凭据都是出资证明,莲花方股东的出资证明是谢阳庚带过去的,陈金华不是直接交款给谢阳庚,所以没有带走陈金华的出资证明,陈金华出资证明上的签名从字迹上看是谢阳庚代签。刘金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与陈金华原来不认识,萍联电站按投资比例增资,陈金华通过谢阳庚要求入股,就开具借条收取了陈金华股金4万元用于了电站建设,2009年陈金华在刘金云家拿走了出资证明,当时由于事多没有及时收回借条,在开庭前几个月陈金华将出资证明送到了刘金云家,对刘金云老婆说不要出资证明要求还款,因刘金云当时不在家,陈金华丢下出资证明在茶几上走了。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移交的三组证据,刘金云无异议。陈金华对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作为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刘金香是刘金云的妹妹、廖某是刘金云的徒弟,两人均与刘金云个人存在利害关系;谢阳庚与陈金华和刘金云都存在亲戚关系,对借款的事实比较清楚,但谢阳庚又不同意出庭作证,对谢阳庚的书面陈述材料无异议;同时认为与刘金云之间是借款,如果是在萍联电站入股,刘金云就不会出具借条,而应由财务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及证据3中谢阳庚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其他人员的询问陈述,将结合全案材料综合予以确认。依据原一、二审双方当事人在庭中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再审中检察机关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经再审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04年10月11日刘金云、谢阳庚、张友生、张小梅、严惠芳、陈明榕、谭雪群签订《莲花县萍联水电站投资合伙协议》,约定由七人投资合伙设立萍联电站,其中刘金云投资金额为503520元、占投资比例的26.5011%,谢阳庚投资金额为424480元,占投资22.3411%。刘金云、谢阳庚、陈金华三人系远方亲戚,当时陈金华与刘金云并不相熟,2006年萍联电站追加投资时陈金华找到谢阳庚要求入股,由于谢阳庚名下认购的投资份额已满,谢阳庚介绍陈金华去找刘金云。2007年3月28日,刘金云向陈金华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金华现金肆万元整,用于萍联电站建设。”陈金华在交(借)款前就开始在萍联电站做工,大约工作了6个月,据萍联电站没有参与合伙登记的股东廖某、钟发荣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廖某作为证人在一、二审出庭作证时证实,他们和陈金华在萍联电站一同做工,陈金华交款后分别与他们说过在萍联电站入股了4万元。2008年5月26日,萍联电站提交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参与签订合伙协议的刘金云、谢阳庚、张友生、张小梅、严惠芳、陈明榕、谭雪群七人作为合伙人在申请书签了名,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莲花县萍联水电站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刘金云。2009年5月1日,萍联电站制作了出资证明书(副本),载明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总投资额为197万元,共23名投资人,出资人出资明细表中明确了每位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投资比例及签名,其中陈金华出资4万元占总投资比例的2.0305%,并由萍联电站加盖公章分别为每位出资人出具出资证明书,陈金华的出资证明书由刘金云在一审中提交,内容与副本记载一致,副本中的出资人签名非陈金华所签,谢阳庚看笔迹后认可系其代签。萍联电站的23名出资人工商登记在谢阳庚名下的有刘归兰、谢文清、邓仲拓、谢阳庚、谢美兰、贺斌、刘秋林、刘康林、李炳云、谢洪清共10人(均为莲花方面的人员),除谢阳庚本人外其余9人在出资证明副本上的签名只有谢文清、邓仲拓、谢洪清3人是自签,其余人员均系谢阳庚代签。二审开庭审理时,在刘金云代理人的发问中,陈金华自认了2009年在刘金云家里拿取了出资证明书。证人廖某在二审出庭作证及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2014年元月陈金华到刘金云家里,找到刘金云老婆退回出资证明要求还款,并把出资证明丢在茶几上。在二审法庭辩论中,刘金云代理人提出陈金华认可了2009年收到了出资证明书及到2014年才把出资证明退回的事实,陈金华对此未予以辩驳。萍联电站注册登记的合伙人为7人,但出具出资证明认可的实际出资人为23人,其中大部分没有记入合伙登记的出资人并未参与经营管理;由于财务人员是兼职工作,刘金云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具体经营过程中存在收支款项以借条形式出具的情况,也存在以收条数据作为抵冲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刘金云收取陈金华4万元是个人借款、还是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收陈金华出资入股萍联电站的投资款。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及事实进行审查,刘金云收取陈金华4万元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以借款形式出具相关凭据,但陈金华在本案原二审庭审中自认2009年收取了萍联电站的出资证明,收到出资证明后应当明知出资证明所载的内容,其领取出资证明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对入股萍联电站的认可;且陈金华是由于有投资入股萍联电站的意向经谢阳庚介绍才与刘金云相熟,陈金华在交款后与一起做工的廖某、钟发荣说过他自己在萍联电站投资入股了4万元的事实,萍联电站出资证明亦证实收到了陈金华投资入股款4万元并确认了陈金华的出资股东身份,廖某在二审出庭作证及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了陈金华在2014年本案起诉前才将出资证明送还给刘金云,对二审法庭辩论中刘金云代理人提出应当确认陈金华在庭审中认可了2009年收到了出资证明及到2014年才将出资证明予以返还的事实主张,陈金华在辩论中亦并未当场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与相关事实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刘金云出具借条收取陈金华4万元是代收萍联电站的入股投资款。萍联电站出资证明(副本)上的签名虽然不是陈金华本人所签,但陈金华领取并保管了出资证明多年,非本人签名并不足以否认其在萍联电站入股投资的事实。萍联电站工商登记的合伙人名册中虽然没有陈金华的名字,但法律上并不禁止隐名合伙(股东)情况的存在,并不必然影响陈金华与萍联电站之间投资股东关系的成立。对于陈金华提出该款系刘金云个人借款的主张,由于陈金华在借款时与刘金云并不相熟,双方亦无经济往来,在既没有提供担保又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借款4万元给刘金云有违日常生活法则,该主张与陈金华自认领取了萍联电站出资证明的事实及本案的相关证据相矛盾。陈金华辩称借款给刘金云是为了争取在萍联电站工作,经再审庭审核实陈金华交款4万元时已经在萍联电站做工,且当时对进入到萍联电站做工的人员并未附带要求提供借款的条件,该辩解与事实不相符。另外,萍联电站涉及合伙股东人数较多,刘金云提出不可能自己去负债借款无偿提供给萍联电站建设的抗辩理由相符情理。综上所述,本案认定刘金云尚欠陈金华借款4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陈金华要求刘金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共计2400元,由陈金华全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红建审 判 员 卿永洪代理审判员 金志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