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博生、裴金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博生,裴金中,裴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127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官屯支行客户经理,住。被告:郭博生,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裴金中,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裴金国,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行)与被告郭博生、裴金中、裴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博生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裴金中、裴金国承担上述贷款本金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茌平农商行与被告郭博生签订(茌平农商行杨官屯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4009201603004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对被告郭博生授信额度为1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裴金中、裴金国签订(茌平农商行杨官屯支行)保字(2016)年第40092016030045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博生于同日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2017年2月27日到期。后被告郭博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裴金中、裴金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法���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博生、裴金中、裴金国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的抗辩证据。原告茌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郭博生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同意该项申请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裴金中、裴金国自愿为被告郭博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起二年,且被告裴金中、裴金国均知晓被告裴金国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郭博生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月利率为10.0412‰,到期日为2017年2月27日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郭博生账户打款18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郭博生、裴金中、裴金国缺席,可视为三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茌平农商行与被告郭博生签订(茌平农商行杨官屯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40092016030045号《���人借款合同》一份,对被告郭博生授信额度为1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裴金中、裴金国签订(茌平农商行杨官屯支行)保字(2016)年第40092016030045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郭博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且被告裴金中、裴金国均知晓被告郭博生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被告郭博生于2016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2017年2月27日到期,月利率为10.0412‰,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人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后被告郭博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裴金中、裴金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博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裴金中、裴金国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为被告郭博生发放了贷款18万元。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郭博生至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博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金中、裴金国作为借款人郭博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为郭博生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裴金中、裴金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博生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18万元为本金,以10.0412‰为月利率,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裴金中、裴金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裴金中、裴金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博生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郭博生、裴金中、裴金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姝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