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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6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保河与尹建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河,尹建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511号原告:王保河,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工人,住丰县,由丰县欢口镇欢口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尹建礼,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田田(系被告尹建礼妻子),女,农民,住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银龙嘉园8-9号门面。主要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保,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河与被告尹建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尹建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田田,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9151元(40152÷365×265)、护理费5500元(40152÷365×5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2×26×70%)、营养费840元(15×80×70%)、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20×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789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尹建礼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县欢口镇欢口街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谐饭店处,左转弯调头过程中,与同向原告王保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尹建礼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保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前期医疗费等的赔偿已经丰县法院处理完毕。现原告已构成残疾,双方对下余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尹建礼辩称,答辩人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承担。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尹建礼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尹建礼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县欢口镇欢口街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谐饭店处,左转弯调头过程中,与同向原告王保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原告王保河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尹建礼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保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保河受伤后先后至丰县欢口镇中心卫生院、徐州矿山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合计68727.74元,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因左股骨颈骨折坏死,住院期间于2016年6月17日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至术后两个月等。原告王保河住院期间由田爱玲护理,原告王保河及护理人员田爱玲均居住在丰县欢口镇(中心镇)欢口街。为明确原告王保河伤残等级程度,经双方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保河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6日,该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保河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又查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7月20日,原告王保河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诉至本院。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032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525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尹建礼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6080.8元;三、驳回原告王保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保河负担100元,由被告尹建礼负担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保河)。”在该判决中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均计算100天。前述判决中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179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标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赔偿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原告诉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王保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首先,护理费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对其护理费的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王保河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1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相关规定,其中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王保河合理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40天;如原告王保河在前述期限外仍需继续护理、误工、加强营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应为1600元[80×(120-100)];其次,误工费的赔偿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保河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王保河要求按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为标准赔偿误工费,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的赔偿数额为22001元[40152÷365×(300-100)];第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结合前述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王保河因涉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为80304元(40152×20×10%);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问题。原告自上次出院后,未另行住院治疗,故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保河要求按15元/天为标准赔偿营养费,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但天数应再计算40天,故,其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为600元[15×(140-100)];第五、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王保河出院后复查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300元;第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保河构成十级伤残,会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伤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第七、鉴定费的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为明确王保河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亦为原告的损失,并实际发生,且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费用被告理应负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王保河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保河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8805元(不含鉴定费700元)。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且被告尹建礼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保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被告尹建礼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对超过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保河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04993.5元[(110000-17900)+(108805-4000-92100)×70%+4000](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保河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4993.5元;二、驳回原告王保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合计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保河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虹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