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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兰某1、兰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1,兰某2,兰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1,男,194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2,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3,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上诉人兰某1因与被上诉人兰某2、兰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兰某2、兰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兰某1与兰某2、兰某3系同胞兄弟关系,兰某1父亲兰小遂于1976年去世,当时遗留的财产有位于三××市××州区××六间土坯房,1993年兰某2、兰某3将此处六间土坯房翻修重建,兰某1母亲随兰某2、兰某3居住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27日,兰某1母亲去世,2016年8月11日,兰某1提起诉讼,以兰某2、兰某3将被继承人的六间土坯房及房内家具用品侵占为由要求兰某2、兰某3支付其应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折合人民币2000元。原审认为:继承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兰某1父亲作为被继承人,其遗产应为三××市××州区××六间土坯房,兰某1父亲去世后,继承即行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自继承开始后二十年行使继承权,然而兰某1父亲于1976年死亡,继承开始至今已达40年,故兰某1作为其父亲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兰某1母亲于2014年去世,兰某1作为其母亲的合法继承人,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但兰某1主张的遗产六间土坯房已于1993年被重建,该部分遗产已不存在,其主张的土坯房内家具用品等,其指向并不具体,也无证据证明该遗产现客观存在。审理中,兰某1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对兰某1请求兰某2、兰某3支付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兰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某1负担。宣判后,兰某1不服,上诉称:父母遗留的老房是被兰某2、兰某3扒掉的,不是倒塌的,父母的遗产被兰某2、兰某3私自侵吞,自己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兰某2、兰某3私自侵吞遗产,应当折价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兰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继承从兰某1的父亲兰小遂去世时开始,兰某1在其父亲去世后至本案起诉之时一直未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不得再提起诉讼。在1993年兰某2、兰某3翻修重建房屋之时兰某1也未提起诉讼,其母亲去世时,兰某1所称的六间土坯房及房内物品已经不复存在。兰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