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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楚雄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301行初20号公益诉讼人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楚雄市阳光大道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01015170838K。法定代表人李全华,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胡显峰,男,1972年5月18日生,彝族,楚雄市人,该院检察员,住楚雄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伟,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楚雄市人,该院检察员,住楚雄市,(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阳光大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1517060-0。法定代表人陆洪朝,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公益诉讼人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因认为被告楚雄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楚雄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显峰、李文伟,被告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局长陆洪朝及委托代理人聂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发布公告,对座落于楚雄市老城区环城西路中段西侧市酱菜厂片区的楚雄市2015-G-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7351㎡)挂牌出让,楚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市房产公司”)参与竞买报价,并按要求交纳竞买保证金,后该公司以1543.71万元报价竞得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受让人应于2015年12月5日之前付清第一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771.855万元;应于2016年3月4日之前付清第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771.855万元;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要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受让人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合同签订后,楚雄市房产公司在当天支付了价款500万元,但直至2016年1月14日才付清第一期剩余价款271.855万元,第二期价款771.85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至今未付。经被告多次电话催缴,并向楚雄市房产公司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催缴通知,并约谈未果。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我院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书面回复我院,但至今楚雄市房产公司仍欠缴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2017年3月7日,经我院现场勘查,2015-G-15号地块上“楚雄银溪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所有地基基础工程已完工,地下负一层的顶板钢筋已经大部分编制好,正在大规模施工建设中。我院认为,被告在2015-G-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中,未依法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部分土地出让金长期未能缴清,且楚雄市房产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应手续证照的情况下,违法施工建设,经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诉前程序,被告仍未履职到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为督促被告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及《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楚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违法使用土地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依约追究楚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违法违约责任。被告楚雄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检察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我局诚恳表示接受监督,并表示感谢。通过本案诉讼,必将促使我局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楚雄市土地行政管理工作。二、对楚雄市房产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一事,我局下一步将采取法律手段依法追缴,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三、对楚雄市房产公司违法用地一事,我局下一步将立案查处,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人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文件审批单及关于出让2015-G-14号等二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楚国土资请〔2015〕118号)、关于楚雄市2015-G-1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楚国土资用〔2015〕90文件);(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楚市资源土出〔2015〕16号);(3)竞标人楚雄市房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资质证书、机构信用代码证及银行账户、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4)竞买申请书;(5)竞买资格确认书;(6)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7)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8)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告;(9)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1)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以上证据证明楚雄市2015-G-15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情况。第二组证据:(12)关于注销楚雄市房产公司及易为荣等48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文件;(13)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2张;(14)工作表格和记录6页;(15)关于拨付楚雄市房产公司土地收购及拆迁补偿费的请示文件及市财政局、市政府批准文件;(16)土地出让价款催缴通知;(17)关于催缴国有土地出让金情况的说明;(18)检察建议书;(19)送达回证;(20)关于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的报告;(21)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查询表;(22)2017年3月7日现场查看、拍摄照片6张;(23)地籍调查表中2015-G-15号国有建设用地图纸;(24)座谈情况记录;(25)向市建设局的调查函及情况记录;(26)向市编办的调查函及楚雄市国土资源局职责机构编制文件;(27)建设用地执法监察现场踏勘报告表;(28)2017年4月13日现场查看、拍摄照片4张;(29)楚雄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30)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以上证据证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至今仍受侵害,被告未依法履职。经质证,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要证明的观点均无异议。被告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挂牌出认成效确认书,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收款收据2份,4、土地出让价款催缴通知书3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上证据证明我局与楚雄市房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该公司至今未付清第二期出让价款。经质证,公益诉讼人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公益诉讼人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楚雄市房产公司欠缴土地出让价款及违法使用土地,被告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楚雄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作出楚国土资国〔2015〕20号关于楚雄市2015-G-1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9月29日,楚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楚市资源土出告字〔2015〕16号楚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对座落于楚雄市老城区环城西路中段西侧市酱菜厂片区的楚雄市2015-G-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7351㎡)挂牌出让。10月27日,楚雄市房产公司参与竞买报价,并按要求交纳了竞买保证金。10月29日,该公司以1543.71万元报价竞得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其与楚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11月5日,被告为出让人,楚雄市房产公司为受让人,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人同意在2016年3月5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受让人;受让人应于2015年12月5日之前付清第一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771.855万元,于2016年3月4日之前付清第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771.855万元,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受让人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要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合同当天,楚雄市房产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价款500万元。2016年1月14日,楚雄市房产公司付清了第一期剩余土地价款271.855万元。2016年3月4日至今,楚雄市房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期出让土地价款771.855万元,经被告多次电话及书面催缴均未果。2017年1月25日,公益诉讼人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追缴土地出让金771.855万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公益诉讼人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书面回复。但至今,楚雄市房产公司仍欠缴部分土地出让金,并且,该公司在2015-G-15号地块上建设的项目正在施工中。本院认为,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法定用途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被告楚雄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楚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土地收益的征收以及出让土地后续管理监督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在依法挂牌出让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被告楚雄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楚雄市房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对土地出让价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楚雄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宗地的管理者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在楚雄市房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积极采取有效管理手段,追缴土地出让金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导致土地出让金无法实现法定用途。同时,楚雄市房产公司在未按照规定交清土地出让金和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即在该宗出让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但被告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并未依法履职,依法对该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其行为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损害状态。综上,被告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对楚雄市房产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违法使用土地行为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鉴于楚雄市房产公司在受让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后至今尚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的土地出让价款,且一直在违法使用土地,被告楚雄市国土资源局至今尚未依法采取有效的措施,追缴土地出让金或者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对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理,故被告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对楚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违法使用土地行为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由被告楚雄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继续履行追究楚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违法违约责任的法定职责。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礼审判员  普秀梅审判员  余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会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