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宗林与卢志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林,卢志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46号原告杨宗林,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响云(特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志成,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宗林诉被告卢志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响云,被告卢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翠柳煤矿合股协议、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1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茂林系同村组村民,被告与杨茂林系朋友关系,均知晓原告经营粮食收购加工,收入颇丰。后经杨茂林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翠柳煤矿合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25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尔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回该款时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与杨茂林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蒙骗原告,该协议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经原告调查,被告与杨茂林恶意串通骗取原告的钱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与杨茂林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回避。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被告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但现在合股煤矿产生亏损,原告应当按照协议补偿被告100000元;2、按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委托其儿子杨华清与卢志成、杨茂林进行协商,将杨宗林所持有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转让给杨茂林,由杨茂林与卢志成共同经营另一煤矿,同时约定原告持有的125000元的收条作废。原告与杨茂林系亲属关系,当时,杨茂林在原告经营的米厂持有股份,进行了冲抵,所以,杨宗林的合作在2013年10月28日已经终止;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10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一直没有主张债务;4、合作时原告一直是委托其堂弟杨茂林管理账目及资金,由杨茂林全权负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卢志成作为甲方与原告杨宗林作为乙方签订翠柳煤矿合股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论证协商,乙方自愿与甲方合作承包甘肃省白银市金泰县翠柳煤矿,本着双方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安全第一的原则进行合作经营,并各自负担50%的投资金,其利润对半分红,风险共同承担,其具体事宜如下:一、由甲方卢志成管理翠柳煤矿的账目,由乙方杨宗林管理翠柳煤矿的资金,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投资金交由乙方杨宗林。二、合作期间翠柳煤矿的一切支出由甲乙双方协商后支出。三、双方投入资金务必按期到位,不能影响生产,经估算翠柳煤矿经双方合作后计划投入1300000元,甲方卢志成前期已投入250000元,其中125000元是替乙方杨宗林前期垫付的投资金,乙方在2012年内归还甲方125000元,经双方同意以后对翠柳煤矿的投资采取AA制。四、具体分工:甲方管理翠柳煤矿的全面事务,乙方具体负责,由甲方管账,乙方管钱,并做到每月扎帐一次,账目公开。同时,杨茂林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2年12月5日,原告杨宗林将125000元通过银行卡转入被告卢志成的银行账户,卢志成向杨宗林出具收条。2013年10月28日,卢志成作为甲方与杨茂林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接收原甘肃白银翠柳煤矿采掘承包工程中杨宗林所持股份,占承包股份的50%,同转入金昌镍矿采掘工程的同时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由甲方负责经营结算,协助保障,乙方负责召集施工人员、安全、生产,协议签订时由原股东杨宗林委托其子杨华清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原翠柳煤矿合股协议125000元股金收条同时作废。杨华清作为杨宗林的委托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6年3月,杨茂林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翠柳煤矿合股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25000元取得被告在翠柳煤矿采掘工程的一半股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与杨茂林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虽然原告本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原告的儿子杨华清作为其代理人签名捺印,原告知晓此事,也未提出异议,故视为原告认可该协议,该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称被告与杨茂林恶意串通,骗取原告钱财,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提交的对杨茂林的调查笔录,因杨茂林去世,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从该笔录内容中也看不出被告与杨茂林恶意串通,骗取钱财的意思,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份协议无效,对原告诉请确认二份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