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中纪、卢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中纪,卢秋凤,李伟,程晓红,王伟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689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首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晶,女,回族,农商银行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中纪,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卢秋凤,女,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李伟,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程晓红,女,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春,鱼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光,男,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中纪、卢秋凤、程晓红、李伟、王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晶、王秀宇,被告田中纪、李伟、王伟光及被告程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田中纪、卢秋凤、程晓红、王伟光、李伟及张呈婧、骆景芝、吴二侠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鱼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端客户联保协议》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有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30日被告田中纪、程晓红、王伟光、李伟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卢秋凤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还款成员对贷款本息及产生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中纪于2014年9月15日借款10万元,利率8.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中纪、卢秋凤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晓红、李伟、王伟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中纪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但原告在联盟信用贷款办理过程中,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王伟光系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不应属于本联盟成员,被告程晓红因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和诈骗被判刑,被告李伟在贷款是已有信用不良记录,李伟和程晓红名下的两笔借款是程晓红预谋的犯罪所得,其联盟担保应无效,各自应对其贷款承担偿还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秋凤未答辩。被告程晓红辩称,对主贷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贷款时是鱼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高端客户协议,其主体应当是鱼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但当时王伟光并非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在办理贷款时,明知王伟光不符合条件却仍然与其余四人为一组提供贷款,原告也并未将该事实通知或提醒本原告,其行为构成欺诈,所以该民事行为应当无效,相互担保行为也应当无效。被告李伟辩称,农商行贷的款都转给了程晓红,本被告没有使用,当时成立的高端联盟客户,农商行没有考察,王伟光也不是我们单位的职工,我们都是单独去农商行签字。贷款是事实,贷款转给了程晓红,我没有使用该贷款,担保应当是一个单位的,而王伟光不是我们单位的,我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伟光辩称,其不是人社局单位的,大联盟无效,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人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当时银行还款时也承诺过,不再追究我的责任,请法院判令无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田中纪、卢秋凤、王伟光、骆景芝、李伟、吴二侠、程晓红、张呈婧签订鱼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端客户联保协议,其中王伟光不属于该单位职工,张呈婧不满18周岁,无承担偿还借款的能力。同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中纪、王伟光、李伟、程晓红签订(鱼台联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1007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2日,被告卢秋凤以与田中纪是夫妻关系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田中纪于2014年9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14日到期。合同期限内,被告王伟光按约定偿还了其名下借款,被告程晓红因吸收公众存款和诈骗被判有期徒刑,未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按约定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客户联保协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基于高端客户联保协议签订的。协议中,被告王伟光不属于高端客户成员,张呈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原告在发放贷款审核时,存在瑕疵,联保成员虽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清偿各自的借款后,继续为未偿还的联保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失公平,故联保成员在其偿还个人借款后,可免除连带保证责任。诚信是为人之本,作为政府工作人员更应该讲诚信,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文明价值观。因原告开业,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原告有诉权,被告田中纪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其名下借款,被告卢秋凤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中纪、卢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二、被告田中纪偿还借款后,可免除其保证责任。三、被告王伟光已偿还其名下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田中纪、卢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