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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要智、要信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智,要信,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10行初9号原告要智,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原告要信,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原告要智、要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银,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要智、要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海龙(系原告要信的儿子,系原告要智的侄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朝阳街58号。法定代表人白冰,镇长。出庭负责人孙仁刚,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生,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要智、要信因认为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郝庄镇政府)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郝庄镇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要智、要信的诉讼代理人王有银、要海龙,被告郝庄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孙仁刚、诉讼代理人韩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智、要信于2015年12月2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郝庄镇政府提出查处申请,请求被告郝庄镇政府依法查处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违法对原告要智、要信的房屋所实施的停水、停电行为,并责令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要智、要信的房屋恢复供水、供电。被告郝庄镇政府在原告要智、要信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要智、要信诉称,其二人在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东太堡黄家坟村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现面临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尚未与相关机关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原告要智、要信房产所在区域进行告知,从2015年12月4日起从早8点到晚18点停止对黄家坟区域内的供水、供电。原告要智、要信认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于2015年12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郝庄镇政府提出查处申请,但被告郝庄镇政府直至今日未履行查处职责,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智、要信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郝庄镇政府逾期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郝庄镇政府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原告要智、要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950年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要荣华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要智、要信房屋所在位置及原告要智、要信对房屋的合法产权。二、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区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要荣华与原告要智、要信为父子关系,原告要智、要信于1985年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庄乡东太堡村建房。三、停水、停电的照片4张,证明现场特征。四、现场实施违法停水停电的视频资料,证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违法停水停电的行为。五、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停水停电通知,证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违法对原告要智、要信所居住房屋内实施停水停电行为已达到逼迁的目的。六、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智、要信向被告郝庄镇政府邮寄申请的事实。七、查处申请的相关邮寄单,证明被告郝庄镇政府收件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八、邮寄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要智、要信于2016年7月14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郝庄镇政府辩称,第一,被告郝庄镇政府没有行政执法权,不具有法定查处职责;第二,原告要智、要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据被告了解,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全村进行的整村拆迁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涉案建筑物长期用于商业经营和出租,原告要智、要信在整村拆迁前已搬入东太堡社区安置居民的住宅小区,因此不存在强迫搬迁的事实。被告郝庄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庄镇政府对原告要智、要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证据三、四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地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一,提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太原市南郊区在1987年重新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同时,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作废,故该证据是无效的;三、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记载的是”1985年三位村民在我村建房”,而本案涉及的9层楼房不是1985年建的房屋,故该证据证明的房屋不是现在拆迁的房屋。而且宅基地使用证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合法性;四、对证据五、六、七、八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在收到原告要智、要信的申请后进行了了解:停水停电不是针对原告要智、要信的,在拆迁范围内共有145户,到2016年初,包括原告要智、要信在内只剩3户没有签订拆迁协议,故拆除完142户后,供水供电系统管道也被拆除,无法给原告要智、要信提供水电,而且原告要智、要信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要智、要信提交的证据一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四结合其它证据,以及被告郝庄镇政府认可断水、断电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智、要信系要荣华的儿子。1985年之前,要荣华和原告要智、要信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庄乡东太堡村建房,后该村被列入城市规划区,更名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2月3日,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关于白天停止对黄家峰(即黄家坟)片供水供电的通知,决定从2015年12月4日起,从早8点至晚18点停止对黄家峰(即黄家坟)区域内的供水、供电。2015年12月29日,原告要智、要信向被告郝庄镇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对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违法实施停水、停电的行为依法查处,并责令恢复供水、供电。被告郝庄镇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签收上述邮件后,未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也没有对原告要智、要信的申请给予回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据此,被告郝庄镇政府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职权。被告郝庄镇政府在收到原告要智、要信的申请后,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如果原告要智、要信申请的事项不在其职权范围内,也应当告知原告要智、要信。本案中,被告郝庄镇政府在收到原告要智、要信的申请后,既未对申请的内容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也没有将调查的结果告知原告要智、要信,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郝庄镇政府虽辩称其没有行政执法权,对原告要智、要信申请的事项没有查处职责,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被告郝庄镇政府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要智、要信的请求依法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魂代理审判员  边晓婷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新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