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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06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重庆金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06140号原告:重庆金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99号长安锦绣城3幢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05611R。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总经理。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045700G。投资人:朱毅。原告重庆金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世达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达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641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购货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16416.81元的开关,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后,又在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6416.81元的转账支票,经银行核实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退回,2016年5月,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6416.81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世达电器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框架断路器和塑壳断路器(数量及规格见货物清单),总价为216416.81元,合同签订后付货款100000元作为定金,剩余116416.81元壹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框架断路器和塑壳断路器。2015年1月19日,被告出原告出具了重庆银行的转账支付,票面金额为116416.81元,同月20日,因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该转账支票被重庆银行退回。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单,主要记载:“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已提货物货款116416.87元”。该对账单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货物清单、送货单、重庆银行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对账单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框架断路器和塑壳断路器,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及2016年5月11日双方的对账单,原告供货总价款为216416.81元,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后剩余的116416.81元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6416.81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6416.81元;如果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涛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