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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芬与上海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初45号原告张芬,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溶(原告张芬之妹),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张坚。委托代理人朱桂华。原告张芬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溶,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坚、朱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沪府复字(2016)第60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张芬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告知书》(编号:松信公开[2016]46-2号,以下简称“系争《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依法受理并经延期、中止,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系争《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经审理认为,针对申请人要求获取的强拆信息,申请人户家庭成员此前已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已作出过答复,人民法院判决书也已明确不存在相应政府信息,申请人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已超出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张芬诉称:被告没有在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中列明何时申请、受理、延期、中止及恢复审理的具体时间,且中止在后,延期在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的规定,应当先中止,后延期,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执法程序违法。而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与张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一致,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指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予以受理。同年8月3日向松江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月12日收到松江区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9月23日向双方发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10月18日向双方发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2017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恢复本案审理。2017年2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同年3月1日向双方邮寄送达。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指向张宝坤户(原告为张宝坤之女)实施房屋拆迁司法强制执行依据的信息。针对有关信息,申请人户家庭成员此前已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已作出过答复,人民法院判决书也已明确不存在相应政府信息,上诉人仍执意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已超出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松江区政府对原告作出系争《告知书》,内容为:“张芬:本机关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您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请你府把你府在2014年12月2日8时许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裁决拆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里亭村XXX号住房所依据的有关文书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复印并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后挂号寄给申请人,并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因对该户实施强拆系以人民法院函件为据的执行行为,不存在相应以纸质文本为载体的政府信息,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要求为:“请你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松信公开[2016]46-2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被告于次日收到后立案,并于同年8月2日向松江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8月12日,被告收到松江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涉案告知等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9月23日,被告因案情复杂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并送达原告及松江区政府。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以因案情复杂为由,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及松江区政府。2017年2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及松江区政府。同年2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于同年3月1日寄送原告及松江区政府。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对张溶(原告为张溶之姐)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认定2015年8月14日,张溶向松江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要求为“请你府把你府要求九亭镇人民政府在2014年12月2日对张宝坤户参与强制拆迁(或拆除)的这一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复印且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后挂号寄给本申请人,并请在法定期限内给申请人予以书面答复”。2015年9月23日,松江区政府作出编号松信公开[2015]65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该机关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张溶提出要求获取“我区要求九亭镇人民政府在2014年12月2日对张宝坤户参与强制拆迁(或拆除)的这一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的申请。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张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其他客观上不存在或无法提供的原因),该信息无法提供。张溶不服,诉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松江区政府作出的松信公开[2015]65号《告知书》行政行为并判令松江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依据其2015年8月1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松江区政府提供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关于对张宝坤户实施房屋拆迁司法强制执行函》等证据,对松江区政府辩称对该户实施强拆系以人民法院函件为据的执行行为、不存在相应以纸质文本为载体的政府信息的意见,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张溶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溶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沪行终3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系争《告知书》等附件、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2016)沪行终343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张芬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松江区政府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系争《告知书》。被告鉴于原告户家庭成员此前已提出过要求获取强拆信息公开申请,松江区政府已作出过答复,人民法院判决书也已明确不存在相应政府信息,经审查认为原告再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已超出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张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