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谢邦群与钱祥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邦群,钱祥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227号原告谢邦群,男,汉族,1951年4月20日出生,住灵宝市。被告钱祥灵,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灵宝市。原告谢邦群与被告钱祥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邦群、被告钱祥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邦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2年元月1日订立的各自经营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仓库;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占用仓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7500元及损失12000元(月息1分,从2011年5月30日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原告同时任川口供销社主任钱祥灵达成租赁川口供销社后院仓库的口头协议,约定租期50年,租金175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钱祥灵现金17500元,但供销社未向原告交付仓库。直到2012年元月1日原告与川口供销社协商,将供销社后院仓库以及后巷闲置空地一并租于原告,并订立租赁协议,租期30年,租金18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川口供销社18000元。当时原告让被告返还以前的17500元,被告说急需用钱以后再给,被告还提出要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要占用仓库,原告提出如果返还17500元,并将租赁合同期限增加20年,可以让被告占用,被告也予以承诺。之后,被告不但不兑现承诺,反而将仓库占用,对外租赁,现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钱祥灵辩称:2012年元月1日原告与供销社签订租赁协议后,我与原告又签订了各自经营协议,约定仓库归我使用,后夹巷归原告使用,租金每人各自承担9000元。因2011年原告向我支付过17500元租金,故这次的9000元租金原告并未缴纳,我还向原告退还了剩余的8500元,原告诉称的18000元实际并未缴纳。原告至始至终只缴纳了一次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谢邦群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30日钱祥灵出具的收条一张、2012年1月1日钱祥灵出具并加盖川口供销社公章的收条一张、川口供销社与谢邦群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谢邦群与钱祥灵签订的各自经营协议一份、仓库承租人孙玉先的证明。被告钱祥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向其交了一次租金即17500元,第二次租金18000元并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谢邦群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0日,原告谢邦群与时任川口供销社主任即被告钱祥灵口头达成租赁川口供销社后院仓库的协议,约定租金175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钱祥灵支付17500元,被告钱祥灵向原告出具收条,注:今收到薛(谢)邦群缴来房屋租金壹万柒仟伍佰圆整。但川口供销社并未向原告交付仓库。直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川口供销社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川口供销社后院仓库及后夹巷闲置空地一并租于原告,租期30年,租金共计18000元。当日原告谢邦群又与被告钱祥灵签订各自经营协议,约定仓库归被告使用,后夹巷归原告使用,但该协议并未约定租期、租金等情况。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钱祥灵支付租金18000元,被告钱祥灵向原告出具收条,注:今收到场地租赁费壹万捌仟圆整,并加盖川口供销社公章。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经营协议,各自使用场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自经营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各自经营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协议而占有使用仓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有仓库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各自经营协议,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仓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钱祥灵辩称原告并未支付18000元,但对原告提交的由其出具的18000元租金收条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对其辩称的租金分担及返还原告8500元等情况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祥灵支付原告谢邦群1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30日起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二、被告钱祥灵返还原告谢邦群仓库;三、驳回原告谢邦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钱祥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波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