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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百绿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百绿食品有限公司,王登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4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百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功兴,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登林,男,生于1968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四川省泸州市百绿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96330元及迟延履行金,垫缴案件受理费1104元。另外,被执行人王登林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35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登林在叙永县叙永镇宝珠社区有房屋一套。因被执行人王登林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王登林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登林在叙永县叙永镇宝珠社区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2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上述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上述申请执行人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