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2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永庆与韩俊林、李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庆,韩俊林,李献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4261号原告李永庆,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俊林,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被告李献民,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李永庆诉被告韩俊林、李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志方、被告李献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庆诉称,被告韩俊林长年在安阳从事建筑工程生意,2016年2月份,被告韩俊林以建筑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通过原告的儿女亲家李献民介绍向原告借款。因原告的儿女亲家李献民在被告韩俊林建筑工程项目任甲方监理,甲方拔付工程款必须经李献民验收签字,同时李献民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韩俊林本金842000元,言明工程交工后立即偿还借款,同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甲方未结工程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420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李献民辩称,被告韩俊林经过李献民介绍借的原告李永庆的钱,李献民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这个钱是被告韩俊林借的,李献民签了个名字没有花钱,借款应该让被告韩俊林偿还。被告韩俊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韩俊林因资金紧张由被告李献民担保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42000元,被告韩俊林分别给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2016年2月22日,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息3分,韩俊林,担保人李献民”;“2016年2月29日,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月息3分,韩俊林,担保人李献民”;“2016年2月29日,今借到现金叁拾肆万贰仟元整,小写342000元,月息3分,韩俊林,担保人李献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3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韩俊林向原告李永庆借款8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韩俊林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过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李献民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庆借款本金842000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李永庆利息;二、被告李献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被告韩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国良审 判 员  魏志强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