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任其宏与胡秀根、沈卫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其宏,胡秀根,沈卫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63号申请执行人:任其宏,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执行人:胡秀根,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沈卫莲(曾用名沈卫连),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本院在执行任其宏与胡秀根、沈卫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沈卫莲有银行存款约九千余元(其中有一退休金账号),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胡秀根、沈卫莲共同共有位于苏州市南环花苑4幢503室房屋(证号为10152105)及其土地,查封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现不宜处置。除此,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8341.5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瑾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