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2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丽艳与董艳敏、王永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艳,董艳敏,王永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3267号原告:梁丽艳,女,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祥,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与梁丽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董艳敏,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王永奎,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梁丽艳与被告董艳敏、王永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祥、被告董艳敏,及董艳敏、王永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艳敏、王永奎对原告梁丽艳享有的李海涛、河北宝银担保公司的800万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梁丽艳陆续借给董艳敏款项合计800多万元,2015年7月,董艳敏给梁丽艳补写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1月13日,董艳敏与梁丽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董艳敏将其对李海涛、河北宝银担保有限公司的800万债权转让给梁丽艳,董艳敏承诺将就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董艳敏与王永奎系夫妻关系,且董艳敏与梁丽艳的债务,是董艳敏、王永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被告董艳敏、王永奎辩称,原告所诉于法无据。1.2015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董艳敏将对案外人李海涛、河北宝银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债权转让协议已书面通知李海涛及河北宝银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董艳敏已将原告所诉8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2015年11月20日,原告已向案外人李海涛、河北宝银担保有限公司提起了债权转让合同之诉,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于2016年7月22日做出(2015)北民初字第5496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海涛等偿还本案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河北宝银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且路北区人民法院已依法执行,将河北宝银担保有限公司的920万元的款项扣划到了法院账号上,原告的债权已经全部得以实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之约定若乙方未能实现甲方转让的全部债权,甲方对乙方未能实现的剩余债权负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董艳敏是附条件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是对原告方未能实现的剩余债权部分承担,基于原告已向李海涛、宝银担保公司提起了债权转让之诉,并且宝银公司名下的920万元款项已经依法执行到了路北法院账号上,原告的债权已经得到全部的实现,不存在未能实现的剩余债权,故原告现在要求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据。3.截至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时,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785万元。当时基于双方系亲家关系,原告要求在合同中写欠款800万元,待原告将上述款项要回后再将15万元差价款给付董艳敏,故我方想在此声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当是785万元,并非800万元。综上,原告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董艳敏已将原告所诉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原告也已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并且其债权已经全部得以实现,原告意图提起本次诉讼,使其债权得到双倍偿还,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北民初字第5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2015年11月13日,董艳敏与梁丽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董艳敏将对李海涛、河北宝银担保有限公司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梁丽艳,之后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李海涛、河北宝银担保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判令1.李海涛、柳欢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丽艳借款8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欠款额为基准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李海涛、柳欢欢共同赔偿梁丽艳损失费(律师费)15万元整。3.河北宝银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驳回梁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根据梁丽艳的申请做出(2017)冀02执4184号执行裁定书,后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撤销(2017)冀02执4184号执行裁定书。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已受理,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1日,董艳敏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梁丽艳人民币捌佰玖拾万元整(前期利息按2.5%、2%月息已付)”。2015年11月10日,董艳敏三次转账至梁希增帐户15万元,董艳敏称该笔款项系偿还梁丽艳借款,梁丽艳称该笔款项系董艳敏偿还的利息。董艳敏、梁丽艳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若乙方(梁丽艳)未能实现甲方(董艳敏)转让的全部债权,甲方(董艳敏)对乙方(梁丽艳)未能实现的剩余债权负连带保证责任。董艳敏、王永奎于1987年6月9日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1.对于梁丽艳与董艳敏有无利息的约定,因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为投资款,依照投资习惯,双方应约定相应利息。且借条载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之前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该借条中的借款实为对之前借款的延续。此外董艳敏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亦对800万元借款的利息做了相应约定,综合以上情况,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数额以借条中利息的较低数额2%予以确认。2.对于董艳敏偿还的15万元款项的性质,虽原、被告产生争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笔款项应为偿还的利息。但依据已生效的(2015)北民初字第5496号民事判决,李海涛、柳欢欢应自2015年6月1日起以800万元欠款额为基准按照月息2%支付梁丽艳利息,河北宝银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董艳敏另行偿还的15万元,应由梁丽艳、董艳敏、李海涛、柳欢欢、河北宝银担保有限公司另行协商解决。3.对于该笔款项的承担,因该800万元款项属正在执行过程中,梁丽艳的债权并未全部实现,故董艳敏应对该笔债务执行不能的部分负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董艳敏、王永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永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艳敏、王永奎在李海涛、柳欢欢、河北宝银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梁丽艳所欠的800万元债务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梁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董艳敏、王永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心一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代理审判员  邸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