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2007年3月2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孙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南方花园×××室二楼自己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彩虹游艺中心内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赌博。2016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中心内,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龙王”、“水浒传”、“车牌子”、“斗地主”、“捕鱼机”等赌博机共12台30机位。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双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