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1069肖祝梅与凃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祝梅,凃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069号原告肖祝梅,女,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凃剑锋,男,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祝梅诉被告凃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祝梅委托代理人谢庆翔、被告凃剑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祝梅诉称,2016年7月31日8时00分左右,被告凃剑锋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台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港西路奥体花园小区销售中心门口突然靠边临时停车,导致车后葛腊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肖祝梅)避让不及摔倒,造成葛腊仙、原告肖祝梅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肖祝梅无责任,被告凃剑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时候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由于原被告之间无法为各项费用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为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我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凃剑锋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3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凃剑锋,被告凃剑锋是持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31日8时00分左右,凃剑锋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沿台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港西路奥体花园小区销售中心门口突然靠边临时停车,导致车后葛腊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肖祝梅)避让不及摔倒,造成葛腊仙、肖祝梅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2016年7月3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凃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葛腊仙无责任,肖祝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到溧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干出血、右外展神经、视觉神经损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72天。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该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肖祝梅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复印件3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3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四中西校区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原告哥哥肖洪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复印件1份、宜兴市高塍镇肖张墅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2大张、鉴定费发票1张附卷佐证。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全部书证中除误工证明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55197.03元(提供医疗费发票38张,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凃剑峰支付3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72天,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90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90天,10元每天计算);4、护理费855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90天,按2015年度分细行业收入标准95元每天计算);5、××赔偿金80304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赔偿20年,按十级伤残10%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2340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误工期180天6个月,每月3900元计算。提供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四中西校区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130元);8、交通费1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大张);9、鉴定费4365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2元(以原告哥哥肖洪伟系××人,其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且无劳动能力,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33元,赔偿20年,按原告十级伤残10%,因原告有3个妹妹故除以3计算,提供原告哥哥肖洪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复印件1份、宜兴市高塍镇肖张墅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哥哥肖洪伟系××人,生活不能自理,且无劳动能力)。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及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期限的主张和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还提出对医药费发票中与事故无关的2016年12月12日的发票上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且原告受伤的是头部,其做的是胸部的片子;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1月29日、2017年4月17日的发票是看的胃病和一些中草药;2016年10月3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4日、2017年4月25日的发票是看的肾病;对2016年12月6日、2017年4月25日的发票原告做的喉镜检查,配的也是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对2017年3月3日的发票,非医院的正规发票;对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的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故对以上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自己的请求,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过高,只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抚养人不是法定的被抚养人,故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还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凃剑锋已支付原告3900元,对此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凃剑锋驾驶机动车辆突然靠边停车导致车后葛腊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肖祝梅)避让不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凃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祝梅及歌腊仙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分担。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的主张和请求均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符合同时在计算上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医药费总额55197.03元中与事故无关的2016年12月12日的发票上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且原告受伤的是头部,其做的是胸部的片子;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1月29日、2017年4月17日的发票是看的胃病和一些中草药;2016年10月3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4日、2017年4月25日的发票是看的肾病;对2016年12月6日、2017年4月25日的发票原告做的喉镜检查,配的也是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对2017年3月3日的发票,非医院的正规发票;对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的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故对以上的发票不予认可的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38张医药费发票中2017年2月6日发票中配的胃药116.55元、2017年4月17日2张发票与治疗本案原告的伤情无关、2017年3月10日在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的发票1张,因无相关病历印证、2017年3月10日在溧阳市恒寿堂药业有限公司盛世华城分公司的购药发票1张无相关病历印证,以上5张发票计1117.07元,因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无关,且有的发票无相关病历印证,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其余的医药费用54079.96元,因有相关发票及病历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情况,但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实际状况,以按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民的平均收入每天95元计算较为妥当。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过高,但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事实上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600较为妥当。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原告鉴定费的主张,同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48671.96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护理费8550元;5、××赔偿金80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17100元;8、交通费600元;9、司法鉴定费4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祝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55190.96元。二、被告凃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祝梅10%的医保外用药5407.99元,扣除被告凃剑锋已支付的3900元,被告凃剑锋还应赔偿原告肖祝梅医药费1507.99元。三、驳回原告肖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2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媛媛 来自: